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45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尤志田

沈政男

李宗益

被告 黃慶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634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5360元自民國96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翁健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明修,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被告於92年10月29日向大眾商銀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每月結算。詎被告自96年5月29日起即未繳付本息,經催告後仍未履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63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總歸戶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5-25、59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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