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

原告 周杭德

被告 吳靜雅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兩造婚姻關係原屬美滿,然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與不明男子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文雄眼鏡店內有如附表所示之不當行為。被告前開行為,已危害兩造婚姻忠誠互信基礎,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110年2月12日簽立外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伊如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即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伊並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 嗣伊 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0萬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確定。系爭判決已認定原告未舉證證明伊有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不當行為,然伊有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賠償原告20萬元本息。伊已依系爭判決賠償原告共225,742元,則原告以同一事證對伊求償25萬元精神慰撫金,自應受系爭判決爭點效拘束,且原告所受損害業經伊賠償而填補,自無再請求伊賠償之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兩造於110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嗣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系爭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0萬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而確定。

㈢被告有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並經系爭判決理由認定侵害原告配偶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㈣被告已依系爭判決,給付原告225,742元完竣。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為附表編號1、4、5、6所示行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為附表編號1、4、5、6之行為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所示侵害配偶權之不當行為,此為系爭判決之重要爭點(見本院卷第163頁),並經前案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調查、勘驗兩造所提證據後,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原告(即本件被告)前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獲被告(即本件原告)原諒,兩造並約定若原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有違反系爭切結書條件而再度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情形,原告同意賠償被告違約金100萬元。...原告不爭執確有與他名男子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撫摸手部之行為;惟原告否認其餘部分,因為畫面顯示人物非常小,均否認為原告,此部分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於如本院112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所示畫面時間,畫面中有一男一女,相互擁抱身體重疊或身體靠近等情,惟囿限影片拍攝角度及距離,無法證明畫面中的女生為原告,且上開影片均沒有聽到親吻的聲音,畫面確有一男一女靠近,但無法證明是擁抱及親吻,此部分即無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綜合上開影片光碟、由該影片擷取之截圖照片及勘驗筆錄之內容,堪認原告確實有與他名男子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撫摸手部之行為,而該當系爭切結書所列舉之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行為...」(見本院卷第166頁)等情,有系爭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卷核閱屬實。是系爭判決已判定被告確有附表編號2、3之不正行為,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4、5、6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有無為上開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爭點,既於前案經雙方攻防,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自已發生爭點效。而原告自陳本件所提事證與系爭判決事件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90頁),則原告並未提出何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判決之判斷,亦未指出原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兩造及本院即應受系爭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認定,是原告猶仍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4、5、6之行為,即無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損害賠償之前提為被害人因不法加害行為受有損害,如被害人未因加害人行為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業已填補,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法理,被害人自無權請求賠償。

 ⒉經查,被告有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並經系爭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雖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系爭判決已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而應賠償之內容、金額為審酌認定,並敘明:「系爭切結書第3條之文字雖記載如原告違約,應賠償100萬元予原告,然細繹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兩造係約定原告自簽立系爭切結書起,不得再與被告以外之男子有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行為為締約之目的,倘原告違反前述約定,即須支付上開款項,是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100萬元,應屬債務不履行時所支付之違約金,且因兩造未特別約定其性質,應視為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緣由、原告之上開違約行為、違約情狀、被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原告如能依約履行,被告即不至再因原告之行為而生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上因素考量,認被告主張違約金應為100萬元,顯有過高,爰依上開規定,酌減至20萬元,應為公平適當。」(見本院卷第167頁),是系爭判決已審究被告加害情狀、原告之精神痛苦等情事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總額為2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範圍自應以系爭判決之認定為度。再查,被告已依系爭判決給付原告225,7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964號卷確認無訛,是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被告前開給付而填補、消滅,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即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與系爭判決係以系爭切結書作成認定不同云云。然原告不爭執系爭判決所稱之違約金,即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218頁),是本件與系爭判決均係針對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應賠償之內容為認定,兩案需判定者實質上均屬同一。至原告究係依據系爭切結書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僅為請求權競合之問題,尚難認原告得就被告已賠償完成之損害內容再為請求,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被告之不當行為

1

110年4月23日

不明男子從後方熊抱被告,及與被告親吻、摟腰抱被告、撫摸被告臀部。

2

110年7月19日

不明男子撫摸被告之手。

3

110年8月2日

不明男子撫摸被告之手。

4

110年11月10日

不明男子與被告親吻。

5

111年2月21日

不明男子與被告親吻。

6

111年3月18日

不明男子與被告親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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