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978號
原告 吳政達
被告 陳惠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重小字第270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 陳依婷 」與原告認識後,佯稱介紹澳門新葡京博奕平台,表示保證可以提領現金,提領需支付手續費,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30,000、1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60,000元之損害,被告未盡個人帳戶之保管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並提出交易明細單為證,但被告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與訴外人蕭帷澤交往,而將帳戶交付予蕭帷澤,然被告已提供蕭帷澤之資料供警方查證確有此人,且提出蕭帷澤稱兩人關係為男女朋友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主觀上信任蕭帷澤有與其交往之意,自難認為蕭帷澤之於被告係完全來路不明的對象,被告主觀上顯然無法預見系爭帳戶將會被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使用,難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且與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生損失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被告本件具有過失乙節,復未能舉出更多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