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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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099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告 黃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 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陸元、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别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