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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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91號
原告 陳武雄
被告 余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5時10分許,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婓晴」之人指示臨櫃辦理約定指定之外幣帳戶後,於同日17時10分至17時2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下稱系爭台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存摺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婓晴」。嗣「婓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台幣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0日17時許,打電話予原告,自稱係其友人「 郭文芳 」,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後,後於同年7月29日10時許,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委請友人於111年7月29日1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系爭台幣帳戶內,嗣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換匯成外幣後轉入系爭外幣帳戶,再以網路銀行將外幣款項轉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其他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48萬元至系爭台幣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造成原告受有4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台幣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