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25號
原告 呂品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 律師
被告 閻秀珍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
被告 許孟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孟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許孟琮返還原告不當得利3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閻秀珍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3頁),前開訴之變更均經徵得被告同意(見本院卷204、23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閻秀珍介紹,向其子許孟琮借款70萬元,雙方約定伊應按月匯付利息17,500元入訴外人 許勇仁 (即閻秀珍之子)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伊復 於102年10月22日提出訴外人即伊父親 呂得丞 (殁於103年10月10日)所有之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2房屋暨基地(下稱嘉義市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7萬元予許孟琮作為借款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伊與許孟琮間有借款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嗣伊 於104年間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向訴外人 陳重光 借款代償,由陳重光於104年4月29日按閻秀珍告知之欠款金額,將100萬元現金交付閻秀珍後,由許孟琮出具債務清償證明後,於同年0月間辦畢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詎閻秀珍事後在本院107年度鳳簡字第14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具結證述陳重光代償之借款僅70萬元,則許孟琮向伊收取逾70萬元部分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孟琮返還30萬元(計算式:1,000,000-700,000=300,000)。如經審理認為許孟琮非系爭借款契約貸與人,則閻秀珍經手收取100萬元,於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本金70萬元後,將其餘30萬元占為己有,即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閻秀珍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許孟琮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閻秀珍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孟琮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具狀以:伊與原告素不相識,其間不存在系爭借款契約意思合致,遑論受有借款清償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閻秀珍則以: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實際貸與人,系爭借款契約成立於伊與原告之間。伊於104年4、5月間偕原告在陳重光面前結算原告餘欠債務金額後,由陳重光如數代原告清償完畢,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伊自陳重光受領金錢係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如經審理認為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由,則執伊於112年8月28日自 許孟揚 受讓另案對原告之租金等債權191,375元本息(下稱系爭另案債權),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於伊與許孟琮之間,惟許孟琮否認其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合意,依前引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借貸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與許孟琮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固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109、111、113頁),惟前開文件僅能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許孟琮為抵押權人,嗣於104年4月29日由許孟琮具名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後,辦畢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與許孟琮間存在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合致。況由原告在另案二審自承:閻秀珍說「許先生」可以借伊70萬元,讓伊可以支付這筆活動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10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告實際接洽借款之對象為閻秀珍,只不過閻秀珍以「許先生」作為貸與人(俗稱金主)之代名詞而已。再參諸閻秀珍自承:伊乃實際交付借款、設定抵押及收取還款之人,伊為系爭借款契約貸與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246頁),核與證人陳重光在另案二審證稱:原告於000年0月間找伊代償一筆民間債務約100萬元左右,伊就請借貸雙方即上訴人(下稱原告)與閻姓女代書(下稱閻秀珍)到伊之代書事務所辦理代償事宜,當天伊將原告欠閻秀珍的錢全部還給閻秀珍,閻秀珍在伊交錢的同時,就將塗銷系爭抵押權的資料給伊,伊就去辦塗銷登記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就閻秀珍為允貸之人,亦為交付借款之人,且須徵得閻秀珍同意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均知之甚明,堪認閻秀珍乃實際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意思合致之人,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閻秀珍之間。
㈡又閻秀珍雖使用許孟琮名義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據許孟琮證述:伊自幼就將印章交由母親閻秀珍保管,閻秀珍使用伊之名義與原告金錢往來、設定系爭抵押權均未徵得伊同意,亦未經伊事前授權或事後追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可知許孟琮就閻秀珍借用其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全不知情,自無可能與原告成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合致,閻秀珍抗辯其乃真實抵押權人,尚屬非虛。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許孟琮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真實貸與人,原告猶本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外觀,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於伊與許孟琮之間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許孟琮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真實貸與人,即難認許孟琮因系爭借款契約受清償而獲取財產上利益,原告徒以系爭借款契約業經陳重光代償100萬元,遽謂許孟琮受有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孟琮返還30萬元,為無理由。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事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委託陳重光代償借款債務,經陳重光交付100萬元予閻秀珍之事實,業據陳重光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就陳重光代償之欠款,於104年5月19日、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960,000元、51,230元入陳重光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以資還款,有卷附原告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稽(見另案二審卷㈠第174、176至177頁),並有證人陳重光證稱:這兩筆錢應該都是原告拿貸款核撥的款項來還伊代償的錢,伊為原告代償欠款,有向原告收取手續費,當初伊借給原告的錢全部用於代償閻秀珍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原告已經由陳重光代償交付100萬元予閻秀珍受領無訛。閻秀珍抗辯伊僅自陳重光收取70萬元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㈡閻秀珍另抗辯:原告於104年4、5月間為塗銷系爭抵押權,偕同伊在陳重光面前確認、彙算原告欠款金額後,由陳重光依彙算結果代償欠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伊受領陳重光代償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則否認有三方彙算情事,主張:當時是閻秀珍片面告知伊應償還100萬元才能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查:
⒈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137萬元,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10月20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及一般性借款、信用借款、票據及貸墊款債務」,復約定違約金按每1日每萬元以15元計,且執行抵押權費用暨因債務不履行而產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亦在約定擔保範圍內,惟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系爭借款契約固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惟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唯一債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及第881條之2第1、2項規定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本金70萬元,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⒉又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10月20日,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於前開確定期日屆至以前,欲提前在104年4、5月間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881條之13規定,即應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並結算擔保債權確定後之實際債權額。而閻秀珍為系爭抵押權之真實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佐以證人陳重光證稱:伊代償當天原告與閻秀珍有計算債權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原告與閻秀珍確有結算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後之實際債權額,並由陳重光依結算結果代償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主張未經雙方結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⒊次查,原告主張閻秀珍在另案一審自承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本金為70萬元云云,固引用另案一審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另案一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52頁),惟經遍閱前開筆錄之閻秀珍證詞全文,原告在閻秀珍否認曾於103年6月3日受領潘姓代書為原告代償之70萬元現金後,再次提問:「閻秀珍曾否於104年5月20日告知有金主可以借伊錢,利息為兩分半,並由閻秀珍在鹽埕地政事務所幫伊向潘代書清償100萬元,伊因此簽立100萬元借據、本票予閻秀珍,嗣偕閻秀珍到嘉義 陳淑滿 代書處,由陳淑滿將現金100萬交付閻秀珍?」等語,閻秀珍則答稱:陳淑滿代書僅交付伊70萬元,但那是在清償更早之前借的70萬元,與前述100萬元無關(見另案一審卷第112、113頁),可見閻秀珍所謂「陳淑滿代書僅交付伊70萬元」等語,旨在說明伊自陳淑滿受領之70萬元,與伊幫原告清償積欠潘代書100萬元係屬二事,而閻秀珍所稱「清償更早之前借的70萬元」是否即指系爭借款契約?因未據另案進一步追問查究,而無從判斷,自不能任意擷取閻秀珍之片段陳詞,逕予斷章取義,遽謂其於104年4月29日受領陳重光為原告代償欠款1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
⒋再者,兩造均不爭執閻秀珍自陳重光受領100萬元後,隨即提供以許孟琮名義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並辦畢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可見原告經由陳重光給付金錢予閻秀珍,係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其給付目的,要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金錢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是依前引說明,即難謂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其主張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許孟琮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閻秀珍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