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424號

原告 俊國 萬里日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兆本

訴訟代理人 程紹鳳

被告 江佳培

鍾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佳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000元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江佳培負擔新臺幣5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補正狀及112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65、9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鳳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鳳珠為原告所管理之俊國萬里日座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江佳培向鍾鳳珠承租系爭房屋後,以該戶之名義向原告承租俊國萬里日座大樓地下二樓12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立系爭車位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2月1日上午8時至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機械停車位之租金以兩個月為一期,每期4,000元,應於期前繳納,江佳培自112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停車位租金,履經催繳均未具繳納,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因此於112年7月31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江佳培尚積欠10,000元之停車位租金(計算式:2×4,000+2,000=10,000),又依據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車位為管理費之一部分,鍾鳳珠是區分所有權人,亦應負給付積欠之停車位租金,利息部分則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計算,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其中4,000元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000元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00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鍾鳳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並非系爭車位之承租人,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應向承租人追討停車費,依據社區停車位約定專用管理辦法規定,社區住戶得向社區管委會約定專用停車位使用,應與委員會簽訂約定專用合約並提供相關文件如行車執照等,未料原告便宜行事,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要求江佳培提供行車執照,致無法向承租人追討積欠之停車費,為原告之行政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江佳培則以:伊有要繳納費用,是原告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112年5月2日、112年6月6日俊國萬里日座管理費/停車費催繳通知單、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7日系爭車位收回使用權預告通知單、112年7月26日系爭車位停車費及遙控器繳回通知單、存證信函、系爭社區規約第15、16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67至6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乙方未按期繳交租金或違反本契約第6款時,甲方得單方終止契約、收停車位」;「租金之計算:以兩個月為依其,平面車位每期新臺幣6,000元整,機械停車位每期4,000元整,且應於期前繳納。」,系爭契約第8條、第3條明定之。再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江佳培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112年3月1日起112年7月31日應繳納之停車位租金為10,000元,且迄未繳納,故以112年7月17日系爭車位收回使用權預告通知單、112年7月26日系爭車位停車費及遙控器繳回通知單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江佳培所不爭執,是認系爭契約業已於112年7月31日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江佳培給付積欠之停車位租金10,000元,自屬有據。且依前揭規定,江佳培屬系爭社區之住戶甚明,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鍾鳳珠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負給付停車費之責等語,為鍾鳳珠所否認,然查,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所約定者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是認區分所有權人按月給付之停車位管理費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而原告未提出任何關於停車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難謂原告請求鍾鳳珠給付10,0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江佳培給付10,000元,及其中4,000元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000元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00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91條第3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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