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0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052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告 游舜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5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將請求本金變更為9,11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巷○○○弄00號前,因未駕駛疏忽,碰撞原告保戶 鄭伊婷蔡震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425元(含工資1,100元、烤漆7,975元、零件費用350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而該修復費中零件經折舊後費用為5,84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保險人行車執照、理算作業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損壞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卷第23-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見卷第43-62頁)查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上開肇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9,425元(含工資1,100元、烤漆7,975元、零件費用350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卷第19頁),該車出廠日為96年7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0年9月6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5元(計算式:350×1/10=35),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1,100元、烤漆7,97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110元(計算式:35+1,100+7,975=9,110)。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9,450元予鄭伊婷,然鄭伊婷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1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9,110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卷第67頁),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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