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564號
原告 陳萬發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榮 等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於該條所稱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而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周榮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882元及利息;(二)被告 高銘顧 、台北港生猛活海鮮餐廳、 高林島子 、 陳柏宇 共同給付18萬882元及利息;(三)被告周榮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3015元;(四)被告高銘顧、台北港生猛活海鮮餐廳、高林島子、陳柏宇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共同給付3015元。查上開請求內容依原告主張,均為被告所得之不當得利,其間自無存有主位或附帶請求之關係,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三)、(四)各為訴之聲明(一)、(二)之附帶請求,不需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等語,自有誤會。而原告訴之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1764元(180882+180882);訴之聲明(三)、(四)各請求按月給付3015元部分,乃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定存續期間為10年,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3600元(3015元×12月×10年×2)。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8萬5364元(361764+723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扣除原告已繳3970元,不足7821元(00000-0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