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判決書於民國94年5月25日送達甲○○而對外發生效力。」之記載刪除,並於適用法條欄最末段最末行補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犯罪之時點為94年5月26日至5月27日間某時,在前案被告收受簡易判決書之翌日以後,故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因此就本件犯罪事實另行起訴等語。惟查,本院94年度簡字第2618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點係於93年1月19日某時,距離本案相距1年4月之遙;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聲請人既未認定被告先後所開立之不同金融機構之帳戶均係交付予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前案判決內容復未認定被告係基於連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之概括犯意,而交付不同金融機構之帳戶予特定或不特定之詐欺犯罪集團,是本案與前案無論是從幫助連續詐欺、或連續幫助詐欺、抑或是連續幫助連續詐欺之各種犯罪態樣,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其間之關聯性,本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所謂既判力效力時點延展於何時之問題,聲請人對此認知,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