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簡易庭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民國97年8月15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台幣105,33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8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信用
卡帳務明細乙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戶籍謄本正本乙份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
提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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