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5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郁娟
被   告  賴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0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清償日期為99年11月28日,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
率1.99%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60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5.17%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6.09%),並隨
上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如未按月攤還本息
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
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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