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2088號),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459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9日21時許,在
原告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NOVA資訊廣場123-125
櫃」內,見該櫃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筆
記型電腦1台(廠牌:ASUS,型號:F63PVP7ZDD型),且得
手後將之變賣予他人,致原告喪失該筆記型電腦之所有權,
而該筆記型電腦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800元,被告自應
賠償予原告。被告因上開行為,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涉嫌竊盜起訴(98年度偵字第6561號),嗣經鈞院刑事判
決有罪在案(鈞院98年度易字第2088號),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該院98年度上易字
第1665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2800元。而被告經合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98年度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所確認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
並為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
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
告財物,致原告受有3萬28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280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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