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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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0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中華銀行所核發之
信用卡一張,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由中
華銀行先代墊款項,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銀行
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自中華銀行墊款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詎截
至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止,被告已累計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9萬7710元未付,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
利益,連同截至97年1月28日止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尚積欠10萬7550元未付。嗣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26日將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暨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5
50元,及其中9萬77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催收紀錄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次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
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
註: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
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
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
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
第3項規定。此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中華銀行對
於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而為本件主張,則其對債務人即
被告生效之時,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99年3月31
日)為基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7550元,及其中9萬7710元
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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