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
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4,700元,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2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 陳廷彰 未經伊同意,擅自以伊之印章
簽發,伊之前有些支票經伊同意後由陳廷彰代為簽發,但系
爭支票未經伊同意,伊現在無法找到陳廷彰,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
支票係訴外人陳廷彰未經伊同意而拿伊之印章冒簽,但未舉
證證明,自不足取信。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票款及法定利息(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算),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郭素蓉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
│98年2月25日│76,200元│98年2月25日│
├─────────┼─────────────┼─────────┤
│98年5月23日│148,500元│98年5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