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1日向原告申
請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憑,約定借款動用
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且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利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約
定若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自98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被告依法就上開債務應負給付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使用現金卡借款未還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利息餘額查詢
一份、交易紀錄一覽表一份、催收查詢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
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