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9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承租台中市公有第一
零售市場2樓第155號店舖、攤位,為台中市公有第一零售市
場店舖、攤位之實際承租戶,依約被告應向原告繳納水電費
、清潔費、人事費等管理費,惟被告竟積欠原告自民國(下
同)95年8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大樓水電、清潔及人
事等管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萬6301元,屢經催討,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萬6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以:能否以兩造先前協
議之112736元為本件的和解金額,並予被告分期償還之機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
台中建國路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管理費明細、台中市公
有第一市場(商場)自治會章程、甲0000000000
000第12屆會員代表暨幹部名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陳稱:能否以兩造
先前協議之112736元為本件的和解金額,並予被告分期償還
之機會等語,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雖表明願和解紛期償還,然為原告所拒絕,並陳
稱:就被告訴代本身部分的訴訟(98中簡字第2898號)已經
判決確定,但被告訴代就該部分均未依約履行,原告無法再
信任被告會依和解條件履行,請求依法判決等語明確,則被
告猶執前詞抗辯,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6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