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重測
前屏東縣○○鎮○○段一二四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一五七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使用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4年1月6日向訴外人黃
永春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
網紗段124-6地號,下稱系爭5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57.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支付買
賣價金並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時因農業發展條例限制
而無法為分割登記,惟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載明俟政府核
准分割時即應辦理分割登記。嗣後 黃永春 將系爭565地號土
地出賣予被告,被告立有承諾書,承諾履行原告與黃永春買
賣契約之條件。原告對系爭土地自74年交付起,就有使用之
權利,被告依上開承諾書亦應知道原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
利。詎被告卻常常干擾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一再揚言欲拆除
原告在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致法律上賦予原告之權利受有
侵害之危險,有法律上確認之利益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向黃永春購買系爭565地號土地,黃永春當
時並未告知有原告已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指界原告使
用土地範圍,且原告向黃永春購買系爭土地,係原告與黃永
春間之買賣關係,原告不得向伊請求土地使用權,被告亦質
疑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又承諾書是原告撰寫後由
里長拿給伊簽名,被告(立承諾書人)於簽署承諾書時根本
無甲○○存在,今承諾書上卻有甲○○之字樣,且承諾書後
面的內容伊不清楚亦非伊親自簽名,伊簽名的用意是如果有
占用到伊土地要向伊購買,承諾書上3次簽名都不一樣,伊
否認承諾書之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
確,復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
筆錄、現場勘驗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各
1件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曾於承諾書上簽名(本院卷第16
頁),惟以前詞置辯,並否認承諾書之真正。經查,被告固
否認承諾書之真正,惟上開承諾書經本院以91年度潮簡第28
7號及9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確認該承諾書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潮簡第28
7號及9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卷宗(含第一審卷證)核閱
無訛,該承諾書之內容係被告允諾就原告與訴外人黃永春購
買如附圖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7.36平方公尺土地買賣契
約之內容條件,被當願依約履行。該承諾書契約之法律關係
既經本院確定判決確認存在,則兩造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拘
束,被告自不得再作與上開確定判決相違背之抗辯,是被告
所辯自不可採,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與承諾書,
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利,惟因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其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之狀態須
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土地使用權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57.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使用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