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35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伍
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民
國98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在臺北市○○區
○○街○○○號附近,不慎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背、右胸
部併右手臂扭傷等傷害,原告因而請人照護日常生活起居,
共支出3個月看護費新臺幣(下同)54,000元。被告乙○○
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前揭醫療費。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5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至兩家醫院檢查都沒事,現在被告提出之的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均是事後開的,都是原告片面之詞,被告
不同意。被告甲○○當天是從後方撞到原告右手手肘等語置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
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看護費收據、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甲○○亦自認當天從後方撞到原告右
手手肘,當時原告有倒下去等情無訛(見本院卷99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當天至兩家醫院檢查都沒事
云云,然經本院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該院函覆:
急診醫學科醫師回覆,原告傷勢主要為右側手掌、右胸及右
膝挫傷,有該院99年2月27日校附醫歷字第0990000949號函
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且該院於98年
6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病人於民國98年6月5日至
本院急診檢查治療,於6月8日外科門診複診」、「病名:右
背、右胸部併右手臂扭傷」等語,開立時間距離98年6月5日
亦僅隔數日,故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堪信為真實,被告
所辯,顯無足採。堪認原告確實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
受有傷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
口名簿可按,於上揭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乃限制行為能力
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之父即被告乙○○應與其負
連帶賠償責任,即為有據。又原告主張支出3個月看護費,
每月18,000元,共計54,000元,固據提出 林施月雲 出具之收
據為據。然經本院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該院表示
:病人傷勢主要為右背、右胸及右膝挫傷,在短期可能因疼
痛,加上活動側受限,胸壁疼痛影響呼吸造成活動受限,而
右側肩部扭傷,考量慣用右手習慣,確有可能造成生活無法
自理情況,而挫傷及扭傷等急性傷害,以短時間休養及門診
追蹤評估為主,大多病人需休養一個月,而看護照護問題需
由門診追蹤評估等情明確,有該院99年2月27日校附醫歷字
第0990000949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傷後確有請人照
護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診
斷證明書可證,於事故發生時已78歲,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看護費用應以40日計為適當,又原告提出林施月雲出具之收
據,每月18,000元,並未逾一般之行情水準,故以每日600
元核給40日,總計24,000元為適當且屬必要,逾此範圍之看
護費用,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賠償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