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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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視為已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復又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第八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前某時」應正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前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第十行之「(含密碼)」,應刪除;第十九行「惟因甲○○業已掛失並凍結上開帳戶」應更正為「惟因甲○○前開帳戶,業經警局通知新光商業銀行辦理停止交易,而無法匯入」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聲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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