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8月13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7年8月25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8年2月13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2日以88年度偵字第5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3月4日釋放出所;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4年8月7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8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5年10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7日19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某處,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經警以其為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通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被告僅有一次之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