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惠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體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體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因有金錢糾紛,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八時許,以不知情的 高緒恒 所使用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恐嚇稱「你還沒死,再說我不爽」等語,並陸續發簡訊向甲○○恐嚇稱「任何人來,我也沒當一回事,試試看,看我膽子大,還是你人多,再多也死不完...」、「...如果不想連最後車子都化為烏有,就停在讓人不容易找到的地方,因為我絕不善霸(罷)甘休...」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甲○○的安全。次基於損壞他人之物的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以自備紅色油漆,潑損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烤漆,足以生損害於甲○○;又基於損壞他人之物的犯意,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街○○○號對面,以自備紅色油漆,潑損乙○○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乙○○;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以不知情的高緒恒所使用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恐嚇稱「你叫警察打電話給我家人,妳有本事就走著瞧」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乙○○的安全。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被告丙○○願當庭向被害人甲○○、乙○○道歉【被告丙○○業已當庭向被害人甲○○、乙○○道歉】。
五、被告丙○○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書記官鐘麗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