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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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30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區○○路72之8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乙○○所騎乘逆向行駛之自行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1趾近端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乙○○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見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反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依路人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具結證述相符,復有證人乙○○之診斷證明書1紙、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照片16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主要仍係歸究於被害人逆向行駛所導致,而被告於肇事後未能立即停車為必要之救護,反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其行為顯不可取,惟其於本案偵查中即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撤回告訴,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