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補載「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已非初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未能從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判決結果中記取教訓,猶重蹈覆轍而再次於飲酒過量後駕車外出,足認被告法治觀念仍有不足,本可量處有期徒刑以促其知所警惕。惟念及被告自九十一年間涉犯前案公共危險罪後,迄本案犯罪時間已逾五年,其間被告並無其他酒醉駕車犯行為警查獲,顯見其並非毫無節制之心;且被告於本案酒醉駕車途中,亦未造成車輛碰撞或人命損傷,對於往來交通安全仍屬潛在危害。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科處拘役之最上限刑度,應已足令被告認知其行為之高度可非難性,並藉由中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杜絕其輕啟僥倖之恣意心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