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453號聲明人乙○○即繼承人甲○○
丙○○丁○○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第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出面通知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聲明人未預納者,法院得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遵行者,得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訴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甚明。聲明繼承與拋棄繼承,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於逾期未補正之情形,自均應以裁定駁回(司法院(八十二)廳民三字第一一九二三號函文參照,登載於司法院公報第三五卷九期八一頁)。
二、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並聲明拋棄繼承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印鑑證明及存正信函等件為證,惟聲明人提起聲請,未據繳納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且依上述資料尚無法知悉有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人是否已通知其他應為繼承之人等情,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命聲明人於五日內補正(一)完整繼承系統表(含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其中第一順位繼承人含子輩及孫輩以下,第四順位含內、外祖父母,以上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應載明,且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應列於同一繼承系統表中)。(二)應為繼承人 王貴林 、 陳李來妹 已收受聲明人等拋棄繼承通知之證明(如回執)。(三)聲明人等應釋明被繼承人戊○○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四)本件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聲請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明人未遵期補正,且迄未置理。依上開說明,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