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11日入監執行,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賣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使用,仍於民國95年9月間,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將自己申辦之臺灣郵政公司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在臺中縣后里鄉某處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僅知其綽號為「 小林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該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甲○○,訛稱係其友人「 李揚禎 」,因有急用欲向甲○○商借款項,並要求甲○○匯款至上開乙○○之帳戶,甲○○不疑有詐,因而於95年10月26日及27日分別匯出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元至乙○○前述帳戶中,嗣後始發覺受騙,旋即向員警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上開帳戶申辦資料、資金往來記錄及被害人之匯款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次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情一般人必會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又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使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知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當時年齡為42歲,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該名為「小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可預見該名為「小林」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以該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並得以掩飾自己之身分,間接助長此類犯罪之增加,惟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