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第1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6日前2、3日某時許及96年1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路邊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6日前2、3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路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5年10月26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號處查獲;復於96年1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因另案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公司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複驗確認,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1罪。被告雖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惟應僅成立「集合犯」之1罪。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真摯悔悟、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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