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5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三人,詎被告有酗酒之惡習,且酒後會有暴力行為,動輒對原告拳腳相向,長期如此,致使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飽受痛苦,乃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九五號獲准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惟被告未改其惡行,仍經常恫嚇、辱罵原告,揚言若原告要離婚,就讓原告死並對原告家人不利等語,且打電話騷擾原告及原告家人,再經鈞院核發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八七四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既多次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使原告倍感不堪同居之虐待,已令原告對被告生恐懼心理,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同意離婚,只是有些細節尚未談妥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原告婚後遭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九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八七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到庭對此亦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於兩造婚姻生活中,未能理性與原告溝通協商,反而動輒訴諸暴力或不理性方式,長期如此,已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均承受默大之痛苦,其情至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明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
三、本件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業如前述,被告動輒以暴力方式處理兩造生活上之爭執及發洩其不滿之情緒,實足令同居之原告在精神上陷於戒慎恐懼之中,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並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已達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故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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