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至六行「九十四年…成員使用」,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某時,在基隆市之住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北苗郵局帳號(下稱苗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交予「馬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十四、十五行之「前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再以無卡轉存之方式」,應更正為「操作,而將其帳戶內之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轉帳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復再依其指示接續以無卡轉存之方式」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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