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114號原告 鄭雯靜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 律師
王仕升 律師被告 林瑞
何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被告 林瑞基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何元富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瑞基(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INFORMATIONCORPORATION」(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下稱 思鎧 集團)),並為該集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快速吸收資金及廣招會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與訴外人 林育安 (下逕稱其名)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鎧集團點數方案」(下稱思鎧方案),參加思鎧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18%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人加入領取高額之動態收入。林瑞基、林育安即共同設計此一制度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思鎧方案,並吸引投資者再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該方案。被告何元富(下逕稱其名)受招攬加入會員後,即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林育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直接或間接招攬 施孟芸 之會員即原告投資思鎧方案,並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辦公室舉辦說明會,由何元富解說思鎧集團投資獎金及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制度。伊因受思鎧方案高額返利制度引誘,遂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已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29萬5,000元,然迄今均未領回利息本金或紅利,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且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於109年6月24日經刑事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伊上列投資金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元富則以:㈠伊原不認識原告,伊係經由經由原告之妹即訴外人 鄭靜鳳
下逕稱其名)介紹而認識,鄭靜鳳當時已加入思鎧會員半年,知道介紹會員,公司會贈送點數,約可賺取每單水費2.5萬元及推廣獎金1萬5,000元,該點數可至商城購物或至賭場消費,亦可透過線上網路拍賣、變現,鄭靜鳳遂介紹原告思鎧方案,以便賺取介紹獎金、點數。
㈡伊非思鎧集團之經營者或員工,伊亦是參加投資的受害者,
受有150萬元之損害,伊只是在忠孝東路個人工作室簡單分享投資而已,分享時也有告知投資風險,原告本從鄭靜鳳及其母親處得知思鎧專案,縱無伊之分享,原告仍會投資,且原告投資款項已全數進到思鎧賭場內,加入會員須跟思鎧集團購買70%的遊戲幣,錢須先匯至思鎧集團,而非進入伊個人口袋,原告受有之損失,應找介紹人鄭靜鳳或思鎧賭場賠償。況原告知悉思鎧每個月有兩次拍賣時間,105年10月原告加入贈送活動,10月即提出申請,若未拍賣變現,自斯時起即知悉權利受損,原告遲至109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瑞基則以:思鎧集團係在菲律賓合法設立之公司,並持有合法賭場牌照,招募會員僅為吸引客戶至賭場消費,而非作投資,上開資訊在公司公告及後台都有向會員明白表示。該案現於臺灣有刑事案件審理,一審雖有判決,但詐欺罪未成立,目前銀行法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審理中,若以一審相關判決內容作為民事賠償依據,顯不公允。公司及伊之資產現已遭扣押凍結,未來判決確定,願依法負相關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瑞基、何元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
2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86、8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其中林瑞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何元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上訴後由高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審理中。
㈡原告及鄭靜鳳經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18案判決認定為被害人(即該判決附表一㈣編號42、43)。
㈢鄭靜鳳對林瑞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新北地院以109
年度金字第38號判決林瑞基應給付鄭靜鳳179萬3,000元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㈡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併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調查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為真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查:⒈林瑞基於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
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快速吸收資金及廣招會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林育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鎧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35萬元(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000元(購買5,000遊戲幣,金級)、10萬5,000元(購買3,000遊戲幣,銀級)、3萬5,000元(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為投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於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至思鎧集團網站(club.skybeenz.com)或APP進行註冊,註冊完成系統即會顯示會員帳號(8碼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資訊,且會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之後系統即會以每日自動發放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每1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日到期後,共可取得200%之點數,此為靜態收入;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下線,則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分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12%、15%之「直推獎勵」,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該上線會員則可再領取10%之「對碰獎勵」,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1%之「安置獎勵」,此為動態收入。動態收入之上限依投資方案不同分別可達400%(銅級、銀級)、500%(金級)、600%(鑽石級),動態收入與靜態收入雖不得重複領取(優先領取動態收入,會員間稱「動態收入吃靜態收入」),然可加速回本(即不須等待400天即可領200%之動態點數),且領取點數上限更從200%提高至最多600%。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鎧網站拍賣點數換現(款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或由上線會員轉交),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出售給其他會員換現(思鎧網站內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之功能)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再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故參加思鎧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18%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人加入領取高額之動態收入。何元富係經訴外人 王泰淵 (下逕稱其名)招攬加入思鎧會員後成為團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提供場所舉辦說明會等方式,直接或間皆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制度,被告即以此一方案招攬不特定民眾投入資金成為會員,並吸引投資者再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該方案,而原告係於105年10月4日加入思鎧方案成為會員,陸續投資129萬5,000元。
⒊上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後,業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以招攬投資人參加思鎧方案之一行為,同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⒋林瑞基雖不否認其為思鎧集團之負責人,惟辯稱:思鎧集團
在菲律賓合法設立之公司,並持有合法賭場牌照,招募會員只會吸引客戶至賭場消費,而非作投資,在公司公告及後台都有向會員明白表示清楚,且伊已對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第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目前尚在高院審理中等語,然查:
⑴思鎧方案之靜態收入模式,投資人僅需投資,每日即可獲得
相當於投入金額0.5%之G幣點數,400日期滿後可將取得之200%G幣點數兌換為現金領回,形同存款利息,且無須將點數用於消費商品或服務之義務,顯係以收受投資、加入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收受存款。又思鎧方案之動態獎勵運作模式,投資人於支付投資款成為會員後,所獲得之直推、對碰、安置等獎金收入,係建立於介紹他人參加,並非來自於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即欠缺商品、服務形式表徵,卻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模式介紹他人入組織獲利之傳銷體系,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甚明。
⑵再思鎧方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倘經由上線會員轉交至思鎧集
團,該投資人即會成為會員,並取得思鎧網站之帳號密碼,於思鎧集團網站登入註冊後,系統即會顯示其會員帳號(8碼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等資訊,而本件原告之投資款係直接匯入何元富於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委由其姐鄭靜鳳轉交,因而取得思鎧方案方案鑽石級會員資格乙情,有會員資料、渣打銀行網路銀行臺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36號卷第17至29頁),則原告確實有投資思鎧方案203萬元,堪以認定。又林瑞基為思鎧集團負責人,雖未直接招攬原告,然其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為,與原告因投資思鎧方案受損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⑶另何元富雖辯稱伊非思鎧集團之經營者,亦未對原告為招募
,原告所繳納之款項,亦由思鎧集團所收取,伊未獲有利益,伊同為受害之投資人等語。然查,何元富係經王泰淵招攬加入思鎧會員後成為團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提供場所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共同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制度,且據鄭靜鳳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介紹伊的人是保險業務員施孟芸,有一次伊跟施孟芸約出去,她帶我去中美鐘錶樓上聽何元富說投資方案,投資款我匯給施孟芸;是何元富的下線施孟芸向伊介紹思鎧方案,她帶伊去何元富忠孝東路的辦公室聽何元富講解,是跟伊姊姊鄭雯靜一起去等語;復於刑案審理時為相同證述,並證稱:伊是經由我姊姊同學施孟芸得知這案子,施孟芸先傳LINE訊息給伊,後續約伊到忠孝東路的一間辦公室聽說明會,施孟芸帶伊們過去,實際是何元富主講,投資款伊交給施孟芸,施孟芸說錢是交給何元富,第一次去只有伊,後續有次和伊姊姊約要逛街,剛好在附近,伊姊姊有聽到這件事情說想要聽聽看就陪伊一同過去,伊母親 陳玉葉 只是提供帳戶,因為他們有規定一個人只能最多3個還是幾個,但錢是伊的錢等語(見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下稱刑案6號卷》第393至401頁),並經原告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在105年10月4日那一天和伊妹妹約好要去逛街,伊聽到伊在講電話內容關於投資的,我問伊那是什麼,伊跟我說是賭場投資,臺灣人在菲律賓參加賭場的投資方案,何元富的說明會或辦公室就在東區,何元富在現場向伊介紹思鎧方案,投資款伊直接匯款給何元富等語(見刑案號6卷第404至406頁),足證原告與其姐 鄭靜雯 ,皆曾至何元富忠孝東路辦公室參與思鎧集團之投資說明會。而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最終雖由何元富轉交思鎧集團,衡諸常情,倘何元富僅係參與思鎧方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為思鎧集團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花費大量時間、心力於各處奔波舉辦說明會招攬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出資參與思鎧方案,並積極代收代付投資款項之必要,足見何元富並非單純投資思鎧方案之投資人,其等已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且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而屬與林瑞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會員甚明。至何元富雖另辯稱其僅為投資人,亦受有相當損害,其係向原告分享自身之投資經驗或介紹投資方案,但已告知原告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投資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思鎧集團間,應與其無涉等語,惟苟無何元富之上開行為,林瑞基所設立之思鎧集團實無從遂行向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違法吸金,何元富所為就原告所受本件損害,自屬具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其所辯委無足採。
⑷本件思鎧集團非金融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銀行之機構,其對
外招收會員,再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核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無訛。再者,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之紅利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堪以認定。而原告係經何元富解說投資思鎧集團,是其因此所受損害,乃是經由何元富等人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共同協力所致,是原告主張何元富與林瑞基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等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
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係於105年10月4日經何元富解說而投資林瑞基所創設之
思鎧集團,並在107年2月22日對林瑞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新北地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卷第5頁),此段期間顯未逾2年,故原告對林瑞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又原告係何元富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8年1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024號追加提起公訴後(該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01至409頁),始知悉何元富係負責邀集投資人前往特定地點,以舉辦說明會或親友傳播等方式,向投資人說明思鎧集團投資方案,鼓吹投資思鎧集團,並當場或事後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協助林瑞基對外發展組織,而屬思鎧集團之重要成員,原告遂於108年3月5日對何元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卷第7頁),故原告對何元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以知悉何元富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即108年1月29日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時起算,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二人所為時效抗辯,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129萬5,000元,及林瑞基自109年11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同年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何元富自109年11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何明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