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皓群選任辯護人林宗憲律師被告陳郁苓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葉慶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75號、第2898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皓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所載給付被害人 羅文里 ;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廠牌:IPHONEXS、小米)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郁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項第1至2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2、第1頁第4行:黃皓群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經由網際網路下載臉書通訊軟體微信設立「Carina 葉玖馨 」帳號,亦利用其所有其他行動電話亦以臉書通訊軟體帳號「葉玖馨」與帳號「老媽」、帳號「服飾- 劉逸軒 」不實對話內容轉傳予羅文里。
3、第1頁第7行:黃皓群並向如起訴書附表「戶名」欄所載之不知情友人借用或為清償借款而要求提供所申辦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予 黃冠杰 、羅文里匯款、轉帳使用。
4、第2頁第3至4行:嗣因黃冠杰、羅文里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內,且因無法聯繫上陳郁苓,始驚覺遭詐欺,經報警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晴。
5、起訴書附表「戶名」欄「 張祐霖 」部分均更正為「 張祐寧 」。
(二)證據清單:
1、被告黃皓群、陳郁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帳戶申辦者 王莉文劉柏顯林祥霖陳思寧 、張祐寧、 姜劍影崔瑋蒨 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向崔瑋蒨借用帳戶資料供被告本案匯款使用之 劉子豪 於偵查中之證述。
3、臺幣活存明細(告訴人黃冠杰所提匯款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出具戶名王莉文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羅文里所提交易成功轉帳訊息列印資料。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冠杰、羅文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冠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文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冠杰、羅文里)。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黃皓群、陳郁苓2人分別詐欺告訴人黃冠杰、羅文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黃皓群、陳郁苓2人就本案犯行詐欺告訴人2人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查被告2人於109年5月至6月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相同公司經營不善、為償還欠款、家人欠款等名目施詐,使告訴人羅文里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數罪: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黃皓群、陳郁苓2人分別對告訴人羅文里、黃冠杰犯詐欺取財犯行,各侵害獨立可分不同被害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被告陳郁苓為牟取不法報酬,被告黃皓群為獲取不法所得互相利用、配合,致告訴人2人均誤認被告陳郁苓確有與渠等交往之期待,且因家庭、職業、經濟上之困境而陷於錯誤,被告2人所為損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後被告2人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協議,並依與告訴人黃冠杰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另與告訴人羅文里調解部分則依協議分期履行中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並審酌告訴人2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並審酌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附負擔、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
(1)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2人均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協議,均具悔意,其中告訴人黃冠杰部分,均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與告訴人羅文里調解部分,現正分期履行中,均如前述,可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且現均負擔一定之賠償金額,當知所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爰均認本件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年(被告黃皓群)、2年(被告陳郁苓),以啟自新。
(2)關於被告2人就本案應賠償告訴人2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雙方於本院達成調解協議,其中與告訴人羅文里部分,雙方協議分期履行,並為保障告訴人羅文里權益,諭知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均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2號、第153號筆錄內容分別履行給付(不包括被告2人已履行給付之金額)。
至於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冠杰調解部分,被告2人均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審附民移調字第1421號、第1422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故無附條件履行之必要。
(3)另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違法情節,為使被告2人建立正確法制觀念並堅定守法意志,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均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被告黃皓群)、1年(被告陳郁苓)之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00小時(被告黃皓群)、60小時(被告陳郁苓)之義務勞務及分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被告黃皓群)、3場次(被告陳郁苓),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4)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黃皓群利用個人所有行動電話經網際網路臉書通訊軟體微信設立「葉玖馨」帳號、以被告陳郁苓所提供相片作為頭像,與告訴人黃冠杰、羅文里聯繫、對話,而分別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等節,為被告黃皓群所是認(他字第1560號偵查卷第287至291、396至397頁),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郁苓、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杰、羅文里陳述明確,及告訴人羅文里所提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並觀被告黃皓群詐欺告訴人羅文里所發對話內容,其為博得告訴人羅文里之信賴。並有另成立不實之陳郁苓與母親對話、陳郁苓與TINHOUSE公司股東對話截圖轉發予告訴人羅文里之情,可徵,被告黃皓群顯需使用多門號即1支以上行動電話始得申請數帳號並進行對話截圖、轉發,足認扣案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XS、小米)均為被告黃皓群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應依上開規諭知沒收。
3、至於其他扣案物部分,即被告黃皓群部分並扣得電腦設備1臺、現金2萬元、0000-000000SIM卡(殼)1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1本等物;及被告陳郁苓部分扣得電子產品(IPHONEXS)1支、吹風機1支、藍芽耳機1附、筆記本1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信用卡、存簿等物,據卷內事證、資料,難認為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共犯本案詐欺告訴人黃冠杰、羅文里2人犯行,其中詐欺告訴人黃冠杰部分,所詐得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冠杰達成調解協議,並均履行完畢,如前所述,故此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詐欺告訴人羅文里部分,告訴人羅文里係以被告黃皓群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黃皓群所指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或為被告黃皓群所欠借款,為清償其個人欠款,而請友人提出帳戶,或向友人借用帳戶,由其個人提領或聯繫友人協助提領取得,被告黃皓群就此部分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均由其掌控、支配帳戶取得、使用等節,業據被告黃皓群、陳郁苓陳述在卷(第27975號偵查卷一第17頁,本院審易卷第86頁),並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帳戶申辦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足認被告黃皓群就詐欺告訴人羅文里匯入被告黃皓群指定帳戶內款項之犯罪所得部分,非被告陳郁苓得掌控、支配、使用,為被告黃皓群個人取得,堪以認定。而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羅文里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協議,其中被告陳郁苓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另被告黃皓群依調解筆錄分期履行,依被告黃皓群給付至111年3月份為計算,被告黃皓群已給付告訴人羅文里39萬元之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則被告黃皓群應尚有犯罪所得80萬元(計算式:119萬元-39萬元=80萬元),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倘被告黃皓群嗣後如依調解筆錄按月履行,則在告訴人羅文里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相同,即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2號、第153號(被告黃皓
群與被害人羅文里調解部分)
一、被告黃皓群應給付被害人羅文里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
二、給付方式:
(一)被告黃皓群於111年1月24日當庭給付現金拾玖萬元。
(二)餘款壹佰萬元部分,應自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拾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上開款項,被告黃皓群應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羅文里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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