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72號原告格連 杜曼 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温敏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被告 蘇雅莙
賴秉森 (原名: 賴憲威 )被告 王俊源
林家祥
石倍如
陳星羽 樓芸芸 嚴玟羽 黃彥嘉 王湘涵 黃吟慈 林佳駿
李俊益 張陞偉 陳方傑 余偉慈 詹暻昀 上15人訴訟代理人童行律師被告 魏岑諠 被告 張明儀 訴訟代理人 向育昇 被告 蔣衍濟
李偉嘉 陳若樺
何翠屏
黃麟凱
許茜茹 被告 王偉志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洪杰 律師複代理人 黃鈺玲 律師被告 陳羽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之原因事實詳如附表2所示,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如附表3所示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惟其紛爭主要爭點相同,證據得相互流用,兩者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乙○○前於民國92年間參考美國 格連杜曼 博士(Dr.GlennDom
an)之理論而研發兒童教材,設立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原告格連杜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連杜曼公司)發行銷售之,並與美國人類潛能開發協會(TheInstitutesforTheAchievementofHumanPotential,下稱IAHP)在亞洲之獨家銷售商新加坡商GDBaby'sPrograms(S)
PTELtd.(下稱GDBaby's公司)簽署出版及經銷合約,約定將乙○○自行研發之教材著作權、商標權讓與IAHP,再由IAHP授權格連杜曼公司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GlennDoman」相關商標,同時指定格連杜曼公司為中華民國之獨家經銷商。據此,格連杜曼公司販售之教材,均有正版授權。
㈡被告購買該教材後,經格連杜曼公司多次說明、聲明,明知
所購買之教材確有正版授權,但被告為求退費,竟於107年1月24日在Facebook網站上設立「台灣格連杜曼盜版自救會」公開社團(下稱系爭社團),並在其中張貼如附表1所示貼文,謊稱:格連杜曼公司、乙○○販售盜版、黑心教材云云,甚至透過電視媒體散布該等言論,同時又對乙○○提起不實的詐欺告訴,各被告之行為詳如附表2、3所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被告等對乙○○等所提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認定乙○○等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2125、17743、24205號、108年度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案)。被告對格連杜曼公司、乙○○等提起多件民事訴訟,亦均敗訴確定,足見被告所指不實,被告於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後,仍不關閉社團、刪除貼文,反而將社團、貼文設為公開,繼續侵害原告名譽。格連杜曼公司遭受被告流言攻擊後,營業額急遽下降,損失達新臺幣(下同)43,727,040元,乙○○之心血瞬間化為烏有,精神上飽受煎熬,得請求被告每人賠償慰撫金1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明:
⒈被告丁○○等27人應連帶給付格連杜曼公司43,727,0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等27人應各給付原告乙○○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至106年間購買格連杜曼公司之教材,之後,時任臺北市議員 黃珊珊 106年4月28日Facebook貼文、
GDBaby's公司網站公告及相關新聞報導,接連指出格連杜曼公司販售盜版教材之事,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亦以107年1月18日公處字107007號處分書認定格連杜曼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二刑大)也曾公開呼籲被害人前往報案,被告才會認為原告的教材沒有獲得授權,在系爭社團中討論救濟途徑,並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以尋求救濟。被告都是為了保護正當權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且是正當信賴政府機關的消息、媒體報導,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且,原告遲至110年8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亦有規定,此項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於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亦應類推適用。又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就事實陳述之部分,其言論之真偽雖可以證據認定之,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㈡查附表1所示貼文,均為系爭社團內之貼文,而被告亦有如附
表2、3所示加入社團、張貼貼文、提起刑事告訴等言論、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且有系爭社團之成員名單、貼文截圖、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欄之記載、警詢筆錄、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3-126、193-212頁、卷二第205-217、361-389、421-427、603-605頁),堪予認定。
㈢但是,106、107年間確實有諸多消息指出格連杜曼公司教材疑似有盜版問題:
⒈GDBaby's公司曾在106年3月29日在網站上張貼〈AboutGle
nnDomanTaiwan〉一文稱:「由於近期收到很多來自台灣的電話,在此申明,本公司所從事範圍從來沒有授權給台灣的任何公司或單位,因此在台灣以杜曼教學方式販賣杜曼的教材或服務非本單位或總公司認可行為,在台灣一個叫做『格連杜曼股份有限公司』所從事杜曼教學相關的買賣或服務皆非獲得正版授權,倘若有類似的機構從事此類服務或交易皆為違法行為,請消費者勿受騙。」(見本院卷一第387、435、537、569、611頁、卷二第109、259、639、715頁)。被告賴憲威於106年5月11日透過FacebookMessenger聯繫IAHP,詢問格連杜曼公司是否獲得授權,IAHP則回應:「Weareinnowayconnectedtothisorganiztion.(我們與這個組織毫無關係。)」、「Theydo
notrepresentusorsellourmaterials.(他們不代表我們,也沒有販賣我們的教材。)」,有訊息截圖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9-483頁)。其後,GDBaby's公司在106年6月1日致函公平會,主張因格連杜曼公司、乙○○違約,GDBaby's公司已經終止與格連杜曼公司間的契約,禁止格連杜曼公司、乙○○銷售與格連杜曼有關的書籍、產品、教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3-513頁、卷二第245-257、271-277、689-705頁)。GDBaby's公司在107年2月3日也透過E-MAIL回復被告甲○○:「GDBaby'sPrograms(S)P
teLtdhasterminatedtheDistributorsAgreementa
ndPublishingAgreementsignedwithSuperLittleGeniusCo.Ltd.,Taiwan.becausethecompanydidno
tcompliedwiththetermsandconditionsoftheagreement.(GDBaby's公司已經終止與格連杜曼公司簽署的經銷合約書、出版合約書,因為該公司並未遵守契約的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04-107頁)。可見GDBaby's公司曾公開否認有授權予格連杜曼公司、乙○○。
⒉時任臺北市議員黃珊珊曾於同年4月28日在Facebook專頁貼
文指摘格連杜曼公司販售之「格連杜曼教材」未經GDBaby's公司正版授權一事,並檢附其在臺北市議會之質詢影片,有貼文截圖、網站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5、443、473、567、613頁、卷二第83頁)。
⒊公平會於107年1月18日以公處字107007號處分書認定:格
連杜曼公司推廣其「格連杜曼學習系統教材」,於銷售展場掛載有「美國格連杜曼教育學院」、「天才寶寶杜曼胎教法」等文字及格連杜曼博士肖像之海報布條,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命格連杜曼公司立即停止該行為,並處罰鍰5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06之17-406之27、515-535、573-593、615-635頁、卷二第45-
55、77-82、127-147、607-617、643-653、667-677、741-761頁)。之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駁回格連杜曼公司之撤銷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7、406之55-406之63、643-650頁、卷二第619-629)、最高行政法院則於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駁回格連杜曼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651-655頁、卷二第149-163頁),公平會之處分已告確定。
⒋立法院親民黨團總召 李鴻鈞 、時任臺北市議員黃珊珊於107
年1月31日再度在立法院召開「揭發假格連杜曼騙局」記者會,指摘格連杜曼公司販售之教材未經授權等情,有記者會影片截圖(見本院卷二第83頁)、風傳媒107年1月31日〈仿冒「格連杜曼」教材詐騙親民黨將協助民眾打官司〉(見本院卷一第127-128、389頁)、蘋果日報同日〈親民黨踢爆:黑心兒童教材騙家長20萬要求檢調調查〉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29-132頁)、大紀元同日〈仿格連杜曼教材詐騙親民黨:助受害家長打官司〉(見本院卷二第265-269頁)在卷可查。
⒌公平會公平競爭處視察 徐宗佑 曾在107年8月1日出刊之《公
平交易委員會電子報》第104期中,發表〈誰編寫的學習教材?〉一文,簡述上述公平會處分之案情(見本院卷一第3
85、406之13-406之14頁、卷二第261-262、641-642、713頁)。
⒍在106、107年間,新聞媒體也曾多次報導格連杜曼公司之
教材盜版爭議,例如今日新聞107年1月17日〈格連杜曼教材廣告不實遭公平會罰50萬〉(見本院卷一第406之15-406之16頁)、上述風傳媒、蘋果日報、大紀元107年1月31日報導、警察廣播電臺107年10月8日〈保二總隊破獲全臺首宗藉婦幼展高價販賣仿冒教材詐騙案〉(見本院卷二第723頁)、中時電子報107年10月8日〈6旬男假教材真行騙詐騙新手爸媽得手近600萬〉(見本院卷一第406之43-406之45、465-467頁、卷二第655-657頁)、三立新聞網107年10月8日〈爸媽們要小心!學前教材竟是仿冒品台灣格連杜曼遭警送辦〉(見本院卷一第406之47-406之49頁、卷二第659-661頁)、民視新聞臺〈20萬學前教材!控詐欺〉新聞片段截圖(見本院卷一第595頁)、TVBS新聞臺〈惡劣!仿冒"格連杜曼"授權假教材竟賣20萬〉新聞片段截圖(見本院卷一第597頁)、三立新聞臺〈假冒"格連杜曼"陽春教材高價坑新手父母〉新聞片段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93頁)。
⒎此外,保二刑大也曾在107年間開始偵查,並曾公開呼籲被
害人備妥相關購買證明資料,主動與之聯繫,此有上述中時電子報107年10月8日報導、保二刑大Facebook107年10月9日貼文截圖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一第391、406之44-406之45頁)。
㈣上述消息來源多端,不僅有新聞報導,更有公平會、保二刑
大等政府機關的執法作為,連GDBaby's公司都出面否認有授權予格連杜曼公司。被告只是一般消費者,購入教材之後發現上述消息,自然會認定格連杜曼公司的教材是盜版產品。被告如附表2、3所示言論、行為,自然是因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且被告確有相當根據,已盡查證義務。況且,附表2、3中有許多被告只是加入系爭社團成為社團成員,不是管理員,他們對於該社團內其他人的貼文、推文只有閱覽權限,並無刪除之權,自然只能就自己的言論負責,對於其他人的言論本來就沒有出面反對、糾正的義務,這些成員留在社團內,瀏覽他人言論,也不算是支持的表示。原告主張此類單純的社團成員「明知且容任不實言論,不僅未曾反對,更持續留在社團中,以行動支持不實言論」云云,顯不可採。至於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更是為了維護權益而尋求救濟,且被告依據上述消息,合理懷疑自己被詐騙,並不是惡意誣陷原告。
㈤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課以被告侵權行為責任:
⒈原告雖提出格連杜曼公司與GDBaby's公司間〈PUBLISHING
AGREEMENT〉(出版合約書)、〈DISTRIBUTIONAGREEMENT〉(經銷合約書)及其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43-72頁),證明其有獲得GDBaby's公司授權,但這是格連杜曼公司、GDBaby's公司間的內部關係,而格連杜曼公司、GDBaby's公司曾有糾紛,GDBaby's公司亦出面否認有授權予格連杜曼公司,上述契約文書內容涉及跨國之智慧財產權問題,一般人不具備法律專業背景,無法判斷其真偽、效力範圍。
⒉格連杜曼公司曾於106年5月12日發布聲明,有聲明稿在卷
可詳(見本院卷一第437-441頁、卷二第263頁),被告丁○○、丙○○亦於警詢中陳明其事(見本院卷二第361-364頁);乙○○嗣於107年2月2日召開記者會出示上述契約,主張格連杜曼公司之教材有經過授權,有北市新聞網同年2月3日〈格連杜曼教材被冤枉盜版業者出示合約澄清〉報導在卷可詳(見本院卷二第395頁);且系爭社團中也有貼文敘及乙○○召開記者會之情事,並轉貼契約文書(見本院卷二第396-398頁)。但如前所述,當時連GDBaby's公司都出面否認有授權,而一般人也難以直接判斷契約文書之真偽、效力範圍如何,原告上述聲明並不足以化解被告之疑慮,更不能以此聲明就論斷被告之言論、行為屬於不法。
⒊北檢檢察官雖在偵案中認定乙○○等詐欺之罪嫌不足,於110
年3月29日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93-212頁),而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30日107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判決)、以及其他法院之民事判決亦駁回許多被告的返還價金、損害賠償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5-192頁),惟據高院判決理由記載,格連杜曼公司販賣之教材,是乙○○於92年間「自行研發製作」,並以格連杜曼公司之原名「超級小天才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93年間起發行販售,嗣GDBaby's公司於100年間來臺查訪,於101年1月1日才簽署上述〈PUBLISHINGAGREEMENT〉、〈DISTRIBUTIONAGREEMENT〉,辦理授權,其中〈DISTRIBUTION
AGREEMENT〉之「DEFINITION」(定義)條記載:「the"Product"meansproductscurrentlybeingmanufactur
edandsoldbytheCompanyandtheDistributor.(本契約所謂『產品』係指現由GDBaby's公司及經銷商[即格連杜曼公司]所製作、販售之產品)」(參本院卷一第58頁),可見乙○○及格連杜曼公司將在此之前所製作、販售發行之未經GDBaby's公司、IAHP或格連杜曼博士授權之書籍及教材於臺灣地區之商標及著作權讓與IAHP後,再由
GDBaby's公司指定格連杜曼公司為臺灣地區得獨家經銷販售IAHP及GLENNDOMAN授權經銷之產品(見本院卷一第160-163頁)。換言之,格連杜曼公司販賣之教材,最早是乙○○自行製作,未經授權,只是後來經由GDBaby's公司補行授權而已。況且,上述案件確定時間都在108年以後,顯然晚於附表2、3所示被告的行為時間,不能以後來的訴訟、偵查結果,反推被告於附表2、3所示言論、行為當時未盡查證義務、或有誣陷原告之故意。
⒋至於上述判決、處分之後,格連杜曼公司、乙○○雖然獲得
勝訴,但判決、處分只是在終結程序,並在程序上賦與既判力、確定力,不許當事人再透過訴訟程序對同一事件重複爭執而已。一般國民都有評論判決、處分妥適與否的權利,遑論被告作為當事人,就切身相關之事項,其言論自由亦不因為判決、處分確定而減縮、喪失。況且,附表2、3所示言論、行為早在先前就已經作成,不能以事後訴訟的結果,回溯地課與被告賠償責任。
㈥據此,被告如附表2、3所示言論、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不能論為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格連杜曼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43,727,040元本息,乙○○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慰撫金100,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薛嘉珩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顏莉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