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軒(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劉○軒(民國92年6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110年3月間,加入由 陳博嶸 、「 阿麒 」、羅○○、楊○○、李○、嚴○○(下稱羅○○等4人,均為少年,年籍資料詳卷,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劉○軒涉犯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先經起訴繫屬於本院,現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7號審理中),擔任指揮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俗稱車手頭)及收取車手所得財物轉交給上手(俗稱收水)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警局、地檢署等公務人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劉○軒接獲陳博嶸或「阿麒」指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後,劉○軒復各指示羅○○等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將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付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向其收取財物後上繳予劉○軒,劉○軒復將收得款項上繳予陳博嶸或「阿麒」,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劉○軒其後再領取款項3%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胡○敏、湯楊○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劉○軒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366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車手羅○○等4人、羅○○之友人 張俊豪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71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7至115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2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一第13至
26、31至33、35至46、247至250、251至253、337至344、365至373、399至407、475至482、517至524、563至571、611至617、621至624、627至630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03至110、115至122頁)、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簡訊暨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照片及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15至116、123至127、377至396、417至433頁,少連偵字卷二第75至10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於收取羅○○等4人上繳之詐得款項後,再將之上繳予陳
博嶸、「阿麒」等人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指揮車手
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及將車手繳交之詐得款項上繳予集團上手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陳博嶸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本案偽造公印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及收水等角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及各告訴人被詐欺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
本案犯行而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行動電話及非屬犯罪所得之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計算式:5萬3,000元-4萬200元犯罪所得【詳後述】=1萬2,8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僅屬證據性質,不予諭知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紙,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
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公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公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報酬是領得金額之3%,扣案之現金5萬3,000元是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4頁),是以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3%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為4萬200元(計算式:52萬元×3%+82萬元×3%=4萬200元),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234號起訴,於111年1月3日繫屬於本院,現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可查(見審訴字卷第69頁),本案則於111年2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則本案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行為人(即該次取款車手及收水之人)證據出處1胡○敏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上午某時許,致電胡○敏,佯稱係醫院護理長,因全民健康保險卡遭盜刷,復佯裝警局人員去電要其接受調查,將其資產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號,交付現金52萬元劉○軒指示楊○○、羅○○前往左列處所領取贓款,並由羅○○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胡○敏,並向胡○敏收取左列贓款後上繳予劉○軒,劉○軒再將收得之贓款上繳予陳博嶸或「阿麒」①證人即告訴人胡○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33至135頁)②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37至141頁)③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0年7月5日)」公文書1紙(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43頁)2湯楊○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下午3時許,致電湯楊○群,佯稱係地檢署人員,表示申請心臟補助款違法,須交付現金假扣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28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交付現金82萬元劉○軒於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指揮楊○○、羅○○、嚴○○前往左列處所領取贓款,並由羅○○交付偽造公文予湯楊○群,並向湯楊○群收取左列贓款後上繳予劉○軒,劉○軒再將收得之贓款上繳予陳博嶸或「阿麒」①證人即告訴人湯楊○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60至162頁)②告訴人提出之○○農會帳戶明細(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81至183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63至167頁)④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0年7月20日)」公文書1紙(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85頁)附表二: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劉○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劉○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三:
編號數量及名稱備註1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型號:IPHONE7,玫瑰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2現金新臺幣肆萬貳佰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附表四: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應沒收之物)卷證出處1「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案號:110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10年7月5日)」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少連偵字卷二第143頁2「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案號:110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申請日期:110年7月20日)」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少連偵字卷二第185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