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依彤選任辯護人張恆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依彤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2行所載「扣得第一級毒品古柯
鹼1小包(淨重0.1100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2顆(淨重0.803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03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乙基-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之膠囊4顆(淨重0.2210公克及0.2330克)、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圓錠65粒(淨重12.6180公克)等物」,應予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蔡依彤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第4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蔡依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其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平面模特兒、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至47頁),暨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詳見附表各該編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
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並未檢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各該編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未經送驗而無從認定為違禁物,
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北檢邦岡字第271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為銷毀,有上開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驗結果備註1淡黃色結晶1袋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驗前淨重0.110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驗餘淨重0.1092公克)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83頁)2紫色三角形錠劑2粒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前總淨重0.8030公克,取樣0.0079公克,驗餘總淨重0.7951公克)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87頁)3白色結晶1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030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4.0295公克)1、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83頁)2、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領回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63頁)4內含棕色粉末之透明膠囊2粒檢出第三級毒品2C-B(4-溴-2,5-二甲氧基苯乙基胺)成分(驗前總淨重0.2210公克,取樣0.0049公克,驗餘總淨重0.2161公克)1、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85頁)2、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領回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63頁)5內含白色粉末之透明膠囊2粒檢出第三級毒品2C-B(4-溴-2,5-二甲氧基苯乙基胺)及2C-H成分(驗前總淨重0.2330公克,取樣0.0046公克,驗餘總淨重0.2284公克)6橘色圓形錠劑65粒(其中1粒不完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12.6180公克,取樣0.0219公克、0.1555公克,驗餘總淨重12.4406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87頁、第251頁)7殘渣袋1袋未經送驗,是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業經檢察官為銷毀處分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65頁)8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3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84號被告蔡依彤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0
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彤明知古柯鹼為第一級毒品;MDMA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於110年2月4日10時24分許前某日時,向 陳長榮 (另案偵辦中)所購入古柯鹼1小包(淨重0.1100公克)、MDMA錠劑2顆(淨重0.8030公克)並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0年2月4日10時24分許,為警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3號處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小包(淨重0.1100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2顆(淨重0.803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03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乙基-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之膠囊4顆(淨重0.2210公克及0.2330克)、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圓錠65粒(淨重12.6180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依彤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2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Q號)、查扣證物照片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小包(淨重0.1100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2顆(淨重0.803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03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乙基-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之膠囊4顆(淨重0.2210公克及0.2330克)、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圓錠65粒(淨重12.6180公克)等物證明被告持有扣案古柯鹼1小包(淨重0.1100公克)、MDMA錠劑2顆(淨重0.803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依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論斷。扣案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小包(淨重0.1100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2顆(淨重0.80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被告持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4.03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乙基-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之膠囊4顆(淨重0.2210公克及0.2330克)、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圓錠65粒(淨重
12.6180公克)等,因被告持有未達法定重量即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則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故被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由查獲機關沒入銷毀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郭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