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彬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暫
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89號、111年度偵字第2396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67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彬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悠遊卡」補充為「悠遊卡(餘額40元)、COSTCO會員卡1張、護身符2個」、第9至10行「中正區」更正為「大同區」、第14行「 李冠翰 」更正為「簡文彬」、第21行「30張」更正為「50」張、第24行「西寧南」更正為「西寧南路」,並補充「被告簡文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單偽造「
李冠翰」署押各1枚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乃各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彼此有全部或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而盜刷他人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行使對象之特約商店,恐難逕認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專櫃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亦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同,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共2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面對不同特約商店之店員為之,其各次行為顯然可分,所為致生損害之特約商店自有不同,且被告係刷卡結帳後,再度持卡消費,其主觀上之犯意亦可資區辨,是被告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㈤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①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9月、7月、8月、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所犯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開執畢之竊盜案件,因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且無關聯性,故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
,顯然欠缺守法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危及文書社會信用,妨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之管理及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冠翰、 柯君霖 經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之「李冠翰」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簽帳單,業經被告持向各該店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悠遊卡1張、護身符2個、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得價值3750元之車票套票及價值1萬3750元之香菸,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28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李冠翰、柯君霖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依上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信用卡5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COSTCO會員卡1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惟該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權利,倘告訴人等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及卡片即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簡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冠翰」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悠遊卡壹張、護身符貳個、價值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之車票套票及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之香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簡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89號
111年度偵字第2396號被告簡文彬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宜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彬(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誠品地下街中廣場,徒手竊取李冠翰所有之皮夾{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各1張、身分證、駕照、悠遊卡、現金新台幣(下同)3200元等},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在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噶馬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噶馬客運),及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京站店(下稱萊爾富京站店),佯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致該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李冠翰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感應消費金額分別為3750、13750元之商品(共計17500元),並於電子簽帳機上偽造「李冠翰」之署名各1枚,表示信用卡名義人李冠翰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上開電子簽帳單,持以交付噶馬客運、萊爾富京站店店員以行使之,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分別交付噶馬車票套票(30張)及香菸8條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李冠翰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7日下午3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2樓之11(PHOUSE),徒手竊取柯君霖皮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現金2800元)得手。
二、案經李冠翰、柯君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上開犯罪事實全部2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李冠翰皮包遭竊及信用卡遭盜而之事實。3證人 張騄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於110年5月25日在羅東轉運站載送被告簡文彬到蘇澳,期間被告表示持10張噶瑪車票要去退款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柯君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柯君霖皮包遭竊之事實。5中國信託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11月22日及111年2月23日簡便行文表2份及其附件提供客戶李冠翰冒用明細及之簽帳單1.佐證被告偽簽告訴人李冠翰之名字「李冠翰」於簽帳單之事實。2.告訴人柯君霖於110年12月7日掛失卡片之事實。6臺北火車站月台、臺北轉運站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乙份佐證被告在噶馬客運服務台、萊爾富京站店店員盜刷告訴人李冠翰信用卡之事實。7臺北市○○區○○○00號2樓之11(PHOUSE)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乙份告訴人柯君霖皮包遭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中有關被告各別於犯罪事實㈠持本案信用卡在噶馬客運、萊爾富京站店刷卡消費,各係基於詐取利益或財物之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在刑法評價上,同1日所為之數行為,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就同1日之數行為論以接續犯。另就其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在犯罪事實㈠,係以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偽造簽帳單之方式消費,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綜上,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之竊盜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前揭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李冠翰」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