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2
1、1723、1724、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定秋無罪。
事實
一、呂建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呂建緯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見 林尚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先徒手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後,復接續由不知情之友人莊定秋騎乘該車搭載呂建緯逃逸,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嗣林尚誠 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呂建緯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健保局1樓大廳內,見該大樓保全 莊國文 所有之手機1支置放在該處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離去。 嗣莊國文 發覺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呂建緯於110年8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見 林金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徒手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林金馨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尚誠、林金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莊國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莊定秋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4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莊定秋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引用被告呂建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呂建緯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莊定秋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對於被告莊定秋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先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呂建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21號卷【下稱甲2卷】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152至153、15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定秋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尚誠、莊國文、林金馨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卷【下稱甲3卷】第79至80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145號卷【下稱甲1卷】第7至8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398號卷【下稱B1卷】第9至15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085號卷【下稱C1卷】第53至54頁),且有犯罪事實一㈠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9張、犯罪事實一㈡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6張、犯罪事實一㈢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8張存卷可憑(見甲1卷第23至27頁、B1卷第19至35頁、C1卷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呂建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⑧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⑧至⑨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呂建緯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建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難寬貸,參以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收入大約2至3萬元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本案偷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建緯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呂建緯所竊得告訴人林尚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莊國文所有之手機1支、林金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均為被告呂建緯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林尚誠、莊國文、林金馨,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莊定秋被訴犯竊盜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定秋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於110年4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見林尚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竟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徒手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後,復接續由被告莊定秋騎乘該車搭載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逃逸,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因認被告莊定秋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於偵訊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林尚誠於警詢中之指訴;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9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莊定秋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陳述,於偵訊中則否認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到萬華找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說這台機車是他舅舅小孩的機車,我沒有注意到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是如何發動機車,他說要載我回土城,因為他沒有駕照,所以我不敢讓他載,後來換我載他,我雖然知道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有竊取機車之前科,但是這次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的竊盜前案已經相隔一段時間,我不知道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還會繼續偷車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於110年4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見林尚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即以徒手發動該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後,復接續由被告莊定秋騎乘該車搭載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逃逸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六、惟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案發當日有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但我是自己偷的,沒有其他共犯,後來把車借給被告莊定秋,但被告莊定秋不知情等語(見甲2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向被告莊定秋謊稱該車是我舅舅小孩的機車,被告莊定秋不知道我有竊取該車輛,因為我沒有駕照,所以被告莊定秋後來才會騎該車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均供陳被告莊定秋未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一同竊取該機車之情事。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可知被告莊定秋當日
雖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一同步行出現於萬華區西園路2段153號前,且被告莊定秋原先係步行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前方,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落後,即先停止前進,待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會合後,再一同向前步行,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頁),惟該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2人共同竊取機車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莊定秋有先步行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前方,率認被告莊定秋有引領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尋找竊盜之標的之行為,且錄影畫面內並未見到本案遭竊之機車,難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被告莊定秋2人當時有以手指比向前方本案遭竊之機車之停放處,而有共同尋覓竊取標的之舉,且被告莊定秋並無刻意遮掩、鬼鬼祟祟之情形,顯與一般竊盜者會有心虛、緊張、遮掩或藏匿所竊物品、儘快逃離現場,以免遭他人發現之常情相違,益徵被告莊定秋辯稱不知道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有竊取本案機車之行為乙節,尚非無據。
㈢至於公訴人另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與被告莊定秋均有
多次的竊盜前科,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於前案也曾竊取機車後,將機車交由莊定秋持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於前案也辯稱向被告莊定秋佯稱機車為弟弟所有,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被告莊定秋2人係以相似手法共同竊取機車,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係迴護莊定秋,遑論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既然自稱沒有駕照,被告莊定秋又為何會讓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先騎乘本案機車,為何親戚都會借機車給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使用,被告莊定秋當已懷疑機車的來源,並知道呂建緯所騎之機車為竊取得來等語。惟縱使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已曾於竊取機車後,向被告莊定秋佯稱機車為弟弟所有,將竊得之機車交由被告莊定秋使用,然倘若此節為真,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確有不欲讓被告莊定秋知悉其竊取機車,方向被告莊定秋佯稱機車為親屬出借其使用,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有意隱瞞之前提下,縱使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與被告莊定秋2人均有多次的竊盜前科,亦不能率認被告莊定秋得以預見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持有之物品均係竊取得來。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縱使有無照駕駛之行為,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則親屬基於信賴關係出借機車予其作為代步之用,尚非悖於常理之事,被告莊定秋未因此懷疑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係竊取機車,或讓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先騎乘本案機車等節,均無法證明被告莊定秋有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建緯共同竊取本案機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從而,自難僅憑前開證據,遽認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莊定秋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對應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呂建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呂建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呂建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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