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0萌萌」、「佳鑫」、「 程程 」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0萌萌」在網站刊登「一杯茶外約茶莊LINE:s0000000」(網頁網址:https://mmwaiyue.weebly.co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tml,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0萌萌ID:s0000000」)之色情廣告,再與男客以LINE洽商性交易情事,復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送乙○○前往性交易地點(俗稱 馬伕 工作),以媒介乙○○與男客為性交易服務(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至8,000元不等,待乙○○完成性交易而取得上開款項後,全數交與甲○○,由甲○○轉交與「0萌萌」、「佳鑫」所指定之人,甲○○則可獲取每日2,5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拆帳牟利。嗣於110年3月9日下午2時45分前某時,「0萌萌」以LINE向喬裝男客之警員告以性交易時間、地點後,甲○○遂於110年3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乙○○載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瑪奇文旅,以媒介乙○○前往該旅館內從事性交易。嗣乙○○進入瑪奇文旅506號房後,警員以不喜歡為理由拒絕乙○○,待其下樓後,隨由警員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當場攔查甲○○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僅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卷【下稱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186頁至第18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開車搭載乙○○前往瑪奇文旅附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當天乙○○叫我去樹林接她,我問乙○○要去哪裡,乙○○表示自己要搬離該處,還說要去找朋友。言談中,乙○○表示自己曾經坐檯,因我有性需求,我就詢問乙○○能否替我服務,但乙○○拒絕,我也沒強迫她。之後乙○○的電話響了,她要我載她去臺北市承德路跟長安西路口的麥當勞,之後乙○○又說自己住在文山區,並要我送她去景美景中街30巷6號,我在那邊繞幾圈,但找不到地址,且因該處是單行道,所以我讓乙○○下車自己去找,我不知道乙○○要去那邊幹嘛。我之所以傳送貼圖給乙○○,是因為我要去買咖啡,順便問乙○○看要不要幫她買一杯,沒多久,警察就過來了,我不是馬伕,也不認識「0萌萌」、「佳鑫」、「程程」等人,我的手機裡也沒有跟這些人的對話云云,經查:
㈠、警員於110年3月9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0萌萌」在網站刊登「一杯茶外約茶莊LINE:s0000000」之色情廣告後,因而喬裝為男客以LINE與「0萌萌」聯繫,並約定於同日下午,在瑪奇文旅506房進行性交易,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開車搭載乙○○至瑪奇文旅附近後,乙○○即步行前往瑪奇文旅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惟見面後,遭喬裝男客之警員拒絕,便離開該旅館,嗣被告及乙○○分別為警攔查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734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院卷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76頁),且有喬裝男客之警員與應召站人員「0萌萌」間之LINE對話紀錄、乙○○前往瑪奇文旅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見面之照片、乙○○與應召站人員「佳鑫」、「鑫鑫」、「程程」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2頁、第77頁至第85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微信的暱稱是「Ariel」,我是透
過LINE跟「佳鑫」聯絡,對方向我介紹工作及如何計算薪資,「程程」則是傳訊息給我,派性交易的工作給我,並通知我到瑪奇文旅從事性交易,之後再由馬伕來載我。我是以微信跟馬伕聯絡,馬伕的微信暱稱是「龍八字命理」,也就是被告,我跟馬伕的對話內容是我有沒有性交易成功,會向馬伕回報(我傳哭臉貼圖給馬伕就表示我被客人打槍),其他的對話內容,因為他們交代要刪除,所以我自己都刪除了。我今天是第一次從事性交易,被告第一次載我就被抓了。我性交易的價格是5,000元至8,000元,若性交易成功,我可以抽取2,000元至3,500元不等,我每次性交易完後,就把客人給的錢交給馬伕,由馬伕交給應召站,我下班後會跟「程程」結算,「程程」會跟我說今天總薪資多少,再由載我的馬伕發錢給我。我不知道應召站有無給被告報酬,但我有給馬伕載,不管有無客人,就是8小時我要給被告2,500元,加班1小時就是加300元,如果工作完要載我回家的話,再加300元等語(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今天有搭被告的車去瑪奇文旅,原本是要去從事性交易,後來被警察查獲,我今天是第一次給被告載,被告先去樹林區大安路585號的全家便利商店接我,之後帶我去新北市三重區的一家汽車旅館,因為我上車後,被告說我是新人,要先教我一些跟客人的應對跟注意事項,被告當時有說要實際發生性行為,但我跟他說不要,我跟應召站的「佳鑫」反應,對方跟我說不會,被告的反應就很大,說我怎麼會去檢舉他,後來我們就收一收,先離開汽車旅館,在被告車上等應召站派工。我之前並沒有見過被告,也沒跟被告聯繫過,我之所以會取得被告的微信帳號,是「佳鑫」叫我把微信給「佳鑫」,「佳鑫」會讓司機及負責派工的人加我微信,跟我聯繫。應召站有說負責接送我的司機酬勞是固定8小時2,500元,下班結束後付給司機就好,但若超過8小時,每1小時多300元等語(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是在微信上透過另外一位小姐轉而認識被告,被告說自己是載從事性交易的小姐去接客。為警查獲那天,我有給被告載,是微信上的一位小姐幫我約好被告當我的司機,當時我性交易的流程是他們用微信聯繫,叫我去哪裡接客,被告知道要載我去哪裡,如果我有收到錢,也要交給被告。當天我除了去文山區外,中間還有去三重,我們之所以去三重是因為那次是我第一次從事性交易,被告要教我一些跟客人的應對技巧。被告知道我去文山是要去從事性交易,且聯繫我的小姐也有跟我說,有無交易成功要跟被告回報,我之前跟被告的對話中有哭泣表情,就是表示我被客人退貨,而我跟「佳鑫」的對話中提到「問一下,要跟司機做嗎」,就是我們去三重時,被告主動找我發生關係,但我拒絕了,因為之前他們沒有這樣講,所以我才會這樣問「佳鑫」。我之所以有被告的聯繫方式,是「佳鑫」給我的,後來確認載我的司機是「龍八字命理」,應召站沒有跟我說我接客的地點,他們是直接傳給被告,由被告直接載我去指定的地點,我性交易的錢是全部交給被告,由被告交給應召站,當天下班後,我會用微信跟「程程」結算,「程程」會跟我說總薪資多少,再由載我的馬伕發錢給我等語(院卷第171頁至第185頁),則綜觀乙○○歷次所言,雖其就應召站人員是直接將接客地點告知乙○○,或是由應召站人員告知被告後,再由被告載送乙○○前往一節,於警詢中證稱:是應召站人員傳訊通知我前往瑪奇文旅從事性交易等語(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性交易的地點是應召站跟司機說交易地點,由司機帶我去交易地點等語(院卷第185頁),而有所不同,惟乙○○就其接受應召站指示,由被告駕車搭載其前往瑪奇文旅欲進行性交易,且其若取得性交易代價後之交付對象、馬伕車資如何計算,以及其如何取得當日性交易薪資等節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乙○○前揭證述都係以開放式之問題一問一答之方式所為,酌以乙○○與被告間並無嫌隙,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故認乙○○所證內容,應堪憑採。
⒉被告雖否認知悉乙○○從事性交易云云,惟被告就其與乙○○間
微信對話內容,於警詢中先稱:我是在問乙○○有沒有找到她朋友借錢,她向我表示沒有跟朋友借到錢云云(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我當時是要買咖啡,所以就發了貼圖給乙○○,想說順便幫她買一杯云云(院卷第65頁),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自己因為不景氣,所以兼差開白牌計程車司機(偵卷第25頁、第12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表示:
我對乙○○沒有印象,乙○○是前一天聯絡我,要我去樹林載她,我大約於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就開始接送乙○○,直至為警查獲前我都沒有自乙○○處收到任何金錢等語(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惟倘被告僅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單純接送乙○○,兩人間非親非故,乙○○也非熟稔之常客,被告豈可能長時間載送乙○○,且任由乙○○下車前往他處,而均未向乙○○收取任何金錢,是其所為,顯悖於常情,反與一般應召站會派遣馬伕搭載女子前往旅館從事性交易,並在附近等候,以便就近控制應召女子之行蹤,並於性交易時間結束後,自應召女子處收取媒介報酬,並載送女子離開之常情相符。況且,被告確為接送乙○○從事性交易之馬伕一節,業經乙○○證述如前,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雖辯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並無與應召站人員之對話
內容,其根本不知道乙○○在從事性交易云云,然依乙○○所證可知,應召站為避免遭警查緝,均會要求相關人員刪除對話,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與應召站人員之聯繫情形是否經其刪除,即不無可能,自不能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查無與應召人員聯繫之情形,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經查,應召站成員「0萌萌」於網路上刊登性交易訊息,為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現後,即透過LINE與「0萌萌」洽談性交易細節,並約定在瑪奇文旅506號房進行性交易,而被告主觀上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駕車搭載乙○○前往瑪奇文旅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進行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乙○○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性交易之行為,縱乙○○實際上並無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完成性交易,仍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犯行之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營生,為賺取報酬,無視法令禁制,從事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馬伕工作,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93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乙○○聯繫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院卷第34頁),足見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陳韻如、謝奇孟、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又禎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編號扣押物品1廠牌vivo行動電話1具(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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