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2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209號、第30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勝峯、 許凱弼 (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王遵堯、陳韋安(前2人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樑(B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陳勝峯另邀 吳旻 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本案不詳男子),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CALL客名冊得知 黃繼緯 之電話號碼,自民國107年12月初向黃繼緯發送借貸訊息,陳勝峯等人因得知黃繼緯有金錢借貸需求後,陳勝峯、許凱弼、王遵堯、陳韋安、「樑(B寶)」以WeChat「北部同業討論區」、「北部交流」群組聯繫並進行工作分配,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2月11日14時許,陳勝峯、 吳旻洨 及黃繼緯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碰面(下稱本案便利商店),由吳旻洨在本案便利商店引領黃繼緯至桌椅區,再由陳勝峯與黃繼緯討論放款事宜,要求黃繼緯提供雙證件交由吳旻洨影印留存,並簽署借據及提供支票擔保,且表示需將前開資料帶回公司進行資力審查,通過後方可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致黃繼緯陷於錯誤後,遂當場簽發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付款人為花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花旗帳戶)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支票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3張交予陳勝峯,雙方即離開本案便利商店。
㈡於107年12月13日,黃繼緯因未能取得借款40萬元,再以電話
與陳勝峯聯絡,陳勝峯繼而向黃繼緯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誤將上開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3張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願補償黃繼緯40萬元及利息損失,要求黃繼緯先自行籌款。嗣由王遵堯自稱「 小李 」以另一貸款業者之身分,向黃繼緯佯稱「生意不好,利息只算2分」,黃繼緯誤信可取得資金,遂向王遵堯借款40萬元,並在本案便利商店收取王遵堯交付40萬元,且依其指示開立票面金額各為40萬元、4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交付王遵堯收執,王遵堯帶同黃繼緯至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將40萬元存入黃繼緯所有本案花旗帳戶。陳勝峯則將上開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3張交給本案不詳男子,由該男子於107年12月12日9時53分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臨櫃辦理,將上開支票3張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於黃繼緯在107年12月13日存入40萬元至本案花旗帳戶後,旋即於107年12月14日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40萬元提領而出。
㈢於107年12月17日,黃繼緯以現金29萬6,000元及票面金額10
萬4,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1張交付王遵堯作為還償債務40萬元,王遵堯接續向黃繼緯訛稱還積欠1張票面金額40萬元及該張票面金額10萬4,000元等支票債務需償還,另要求黃繼緯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50萬元(支票號碼0000
000、0000000)之支票2張,使黃繼緯依其指示簽發交付。㈣於107年12月24日,王遵堯將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
00)提示存入後,見黃繼緯為恐損及票據信用,由陳韋安自稱「 小江 」佯為另一家貸款業者之身分,向黃繼緯訛稱可提供資金借貸,黃繼緯不知有詐,遂向陳韋安借款50萬元,於107年12月24日在本案便利商店,收取陳韋安所交付5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6日)、利息1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1月2日)之支票2張交付陳韋安收執,陳韋安帶同黃繼緯至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將50萬元存入黃繼緯所有本案花旗帳戶供其兌現。
㈤陳韋安於107年12月26日將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6日)提示存入後,見黃繼緯為恐損及票據信用,再由「樑(B寶)」自稱「 小魏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男子佯為另一家貸款業者之身分,詢問是否需要借款,黃繼緯不知有詐,遂向「小魏」借款50萬元,「小魏」即表示借款50萬元,另要有50萬元作為擔保,需開立1張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於107年12月26日在本案便利商店,收取「小魏」所交付現金50萬元後,隨即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8日)支票1張交付「小魏」收執,小魏帶同黃繼緯至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將50萬元存入黃繼緯所有本案花旗帳戶供其兌現。
㈥王遵堯、陳韋安及「樑(B寶)」將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號
碼0000000)、1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共160萬元之支票3張提示取款後,於107年12月28日,再由許凱弼佯以另一家貸款業者之身分,向黃繼緯訛稱可用100萬元代為處理協商160萬元債務,致黃繼緯仍不知有詐,遂與許凱弼簽立委託書委託其協助整合,至108年4月17日,黃繼緯將餘款92萬5,000元交付 黃冠雄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收執。
二、案經黃繼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勝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訴緝卷)、訴緝卷一第186頁、第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繼緯之證述、證人吳旻洨、許凱弼、陳韋安、王遵堯、黃冠雄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6824號卷(下稱第16824號卷)第35至38頁、第39至40頁、第159至161頁、第201至20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下稱第6605號卷)、第6605號卷五第159至164頁、109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下稱第505號卷)、第505號卷一第403至413頁)、109年度偵字第30209號卷(下稱第30209號卷)第283至285頁、第313至314頁、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86號(下稱第886號卷)、第886號卷一第23至25頁、第27至54頁、第557至561頁、第886號卷四第21至22頁、第445至477頁、第886號卷六第15至16頁、第17至49頁、第269至287頁、第6605號卷四第3至29頁、第31至32頁】,並有本案花旗帳戶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綜合月結單、告訴人黃繼緯簽發之花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10年6月17日(110)政查字第0000081379號函暨檢附支票列印資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提出退票明細表(支票號碼: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43128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07年12月1日至108年3月1日之交易明細、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自107年12月3日至20日之聯繫明細、申登人查詢單、委託書、協議書、本案便利商店、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109年12月24日、111年2月16日、3月2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6824號卷第14頁、第25至27頁、第41頁、第49至51頁、第57至61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3頁、第75至85頁、第87至89頁、第30209號卷第267至273頁、第325至327頁,第505號卷一第291至293頁、第313至316頁、第321至341頁、訴緝卷二、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經親自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之犯行,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之部分,被告在本案便利商店取得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3張,方由本案不詳男子提示上開支票3張以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40萬元,接續由許凱弼、王遵堯、陳韋安、「樑(B寶)」等人利用告訴人資金短缺急於取得款項,方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自屬本次訛詐告訴人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吳旻洨、本案不詳男子許凱弼、王遵堯、陳韋安、「樑(B寶)」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與吳旻洨、本案不詳男子、許凱弼、王遵堯、陳韋安、「樑(B寶)」共同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本於接續施行同一詐術行為所致,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同一告訴人,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金錢,被告與吳旻洨、本案不詳男子、許凱弼、王遵堯、陳韋安、「樑(B寶)」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訴緝卷一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我取得7萬元,其他
33萬元部分我交給王遵堯等語(見訴緝卷一第116頁),至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㈥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抑或對上開詐得財物與吳旻洨、本案不詳男子、許凱弼、王遵堯、陳韋安、「樑(B寶)」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意旨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自應將被告交給王遵堯之部分扣除,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萬元。另被告與告訴人以40萬元成立調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緝卷一第222至223頁),惟因該和解成立內容尚附有分期給付條款,被告尚未開始給付首期賠償,自難認該款項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因上開被告犯罪所得7萬元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209號、第30210號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108年度偵字第16824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且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石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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