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人 程立暉 代理人 黃帝穎 律師被告 黃多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陳報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交付審判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0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4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官以聲請人程立暉所稱被告黃多玉向其施以詐術之內容,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已難逕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且聲請人前妻即證人 張幼薇 、聲請人之女即證人 程于恬 各證述:由被告安排程○宏到美國生活、上學,是證人張幼薇和聲請人共同決定的,故當其等談妥後,遂自願給付金錢給被告,且被告確有照料程○宏,而程○宏於該期間亦有好轉,證人張幼薇並取得前述費用支出後之餘款等語,另聲請人亦自陳:程○宏於美國時,被告有指派其弟子「緣化」、「緣定」及其女「 瑪格麗特 」等人陪伴之,並接送程○宏上下學及煮飯給他吃,程○宏於「瑪格麗特」照顧時,情況有好轉等語,而聲請人既為智識健全且具社會歷練及人生閱歷之人,可認其當時自已審慎評估經濟能力、被告所言可信度等始給付被告金錢,而給付之金錢亦用於相關花費;再審酌宗教、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不能僅因聲請人事後發現其所深信之無形信仰力量無法達到其所祈求之目的,即反推被告有詐欺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又既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洗錢犯行可言。至聲請人指訴被告對程○宏施以每日須待在三溫暖40至50分鐘、抄寫悟善天語35遍之行為,俱非屬醫療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以之為主要業務或附隨義務,自難逕以違反醫師法罪責相繩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申言之,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二)經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程○宏及證人張幼薇於99年6月間與被告、證人 郭育誠 等人相約於敦南道場,被告曾對程○宏喊「重度智障」,並稱程○宏冤親債主在東方,一定要到西方避難,而她是冤親債主的上司,可以命令冤親債主走,避難的時間可能是1個月、3個月、9個月、1年、3年、9年才會好等語後,即叫我們回去,過了1、2個星期,證人郭育誠約我和證人張幼薇到他家,並要我們捐500萬元給被告或基金會,故開了1張500萬元的本票給證人郭育誠,我以為被告會當場施法治療程○宏,但沒有,而後又過了1、2個星期,證人郭育誠以被告擬於宜蘭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為由,遊說我捐款,故又捐2,000萬元,另於99年10月初,我和證人張幼薇於該敦南道場,被告寫了00000000、00000000及8,000多萬等3個數字,並稱她心裡想的是00000000,且說這件事不能告訴任何人,否則即停止救程○宏,我便於1個星期後,扣除之前以本票給付的500萬後,匯了6,671萬7,171元之餘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他卷第108至109頁)。是據聲請人之指述,除被告於99年6月間在敦南道場向聲請人稱可以命令程○宏的冤親債主離開云云,於其再與聲請人碰面,聲請人嗣交付500萬元、2,000萬元、6,671萬7,171元等金錢之際,被告均未以前詞或神通為由,向聲請人稱得以何方法治療程○宏之情形,且聲請人對於所交付之本票尚稱係基於證人郭育誠遊說捐款之故。則聲請人為前述金錢之給付,究竟是出於捐款之目的、為使程○宏得獲被告對其施以治療,抑或其他目的,實非明確。
(三)且聲請人於偵訊時供承:被告於收到6,671萬7,171元後,稱會安排程○宏去美國並治好他,但我沒有問她所稱治療的具體內容為何,我期待的是她能將程○宏的強迫症治好等語(見偵續卷第248至250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交付金錢給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稱可以命令程○宏冤親債主走,而認被告會對程○宏施法一節,亦存有齟齬,是其供述非無瑕疵可指。況觀之聲請人提出所稱交付本案金錢的匯款證明,其中數筆匯款證明之「匯款性質/用途」欄係記載為「借貸」(見他卷第35至39),與聲請意旨所稱給付該等金錢之目的係為了讓被告能治癒程○宏乙節,亦明顯不合。是以,聲請意旨稱:因被告施以詐術,使聲請人相信被告得以神通的方式治癒程○宏,聲請人始先後交付共7,171萬7,171元之金錢云云,已難憑採。
(四)又參酌證人張幼薇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未曾對程○宏喊「重度智障」,也沒有說自己是程○宏冤親債主的上司,可命令他們離開,或程○宏避難時間可能是1個月、3個月、9個月、1年、3年、9年才會好等語,被告固曾說程○宏的冤親債主在東方,但非於聲請人所述之時、地,我和聲請人有開立500萬元本票交給證人郭育誠,當時被告不在場,聲請人以為交了本票後被告就會施法治療程○宏,是聲請人自己的想法,我記得00000000這個數字,惟被告沒有說「這件事情不能告訴任何人,不然她就會停止救程○宏」,之後我和聲請人有匯款6,671萬7,171元,然這是因為當時程○宏因病情無法上學,我嘗試了所有方法都沒有辦法改善,所以請被告安排程○宏到美國,被告安排非常規之治療方式,不到2個月,程○宏就可以正常上學,且有派人24小時照顧他,我和聲請人認為錢匯出去後,被告會將程○宏照顧好,當初匯的款項剩餘部分都在我這邊,我可自由領用這些錢等語(見他卷第118至127頁);再稽之證人郭育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聲請人有透過我拿錢給被告,為了要讓程○宏的強迫症變好,我不記得被告有於道場向聲請人稱「程○宏的冤親債主在東方,需要到西方避難,我是冤親債主的上司,可以命令他們離開」等語(見偵續卷第278頁)。是依證人張幼薇、郭育誠所為前揭證詞,俱難認被告有向聲請人稱自己是程○宏冤親債主的上司,可命令他們離開,其得以此方法治癒程○宏等語。從而,有關聲請意旨稱:被告對聲請人佯以得用神通的方式治癒程○宏乙節,除聲請人之單一且具瑕疵的指述外,別無其他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必要關聯之補強證據,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對聲請人行使詐術之行為。
(五)再據證人張幼薇前揭證述可知,其和聲請人給付予被告之金錢,目的是為了委託被告安排程○宏於美國定居,照顧程○宏,包括就學、接送、食宿等,而前述金錢扣除相關支出之所餘部分,現亦由證人張幼薇所管領;另聲請人於偵查時亦稱:被告收錢後有說她會安排程○宏到美國,我沒有詢問她治療的具體內容為何,我期待的是她能將程○宏治好,而被告只說「會好」,於交付金錢給被告後1個月,程○宏即到美國,被告並派弟子「緣化」照顧他,當時他的情況有好轉,但過了2個禮拜「緣化」就離開換成「緣定」,感覺「緣定」不是好人,程○宏又是對好壞感覺很強烈的人,故他越來越糟,經與被告聯絡後,被告改派她女兒「瑪格麗特」來照顧,之後程○宏於美國期間,都是由她接送程○宏上、下學及煮飯給他吃,可是過了1年8個月後,程○宏受不了便自行返台,迄今他都沒好等語(見他卷第110頁、偵卷第20至21頁、偵續卷第248至250頁)。是依前揭事證,固可認聲請人有出於為使被告安排程○宏於美國定居並妥適照顧程○宏,希冀程○宏之病情得以好轉,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但與所稱7,000餘萬元是否有關,已屬有疑,業如前述;從聲請人自陳並無過問被告究竟要以何方式為之,只期待被告能治好他,但被告只說會好等節,益徵被告當時無向聲請人許諾以何方式或借神通之力治癒程○宏之病情。再依聲請人所述時點,程○宏應係於101、102年間即自行從美國返台,審酌聲請意旨所稱交付被告之金錢數額甚鉅,設若被告確有向聲請人保證會治癒程○宏,致聲請人信以為真,則於程○宏當時返台後,聲請人豈有不予向被告催討還款之理。然聲請人自始未供述於提起本案告訴前,有為催討之事實,其更未提出曾為催討之書證,而係迨至多年後之109年間始提起本案告訴,已與常理有違。況程○宏確實前於被告的安排下赴美國定居,受被告所託之人照顧,後因程○宏自行決定返台,始未再定居於美國,而所餘款項亦由證人張幼薇管領中。綜此,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使聲請人誤信其將以神通或宗教行為治癒程○宏之犯行,聲請人有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情事。從而,聲請意旨稱聲請人是因被告假借神通之力,佯稱能以此治癒程○宏,致聲請人信以為真,因而交付被告金錢云云,無從憑採。
(六)聲請意旨另稱:被告恐亦涉侵占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指述之交付被告金錢的情節,明顯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合,又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被告侵占款項之具體作為,單僅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之事實,臆測泛稱被告將此部分金額予以侵占,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是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七)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
(八)檢察官於偵查中,本即得依案件偵查之情況,對於可資證明待證事實之各項證據,斟酌應否及如何調查,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逐一調查事證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卷內事證,認定被告並無詐欺等之情事,因此未再傳喚被告、 張逸平 及調閱相關卷宗以進行調查,尚不能遽此指摘檢察官行使職權,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聲請人所指尚未聲請傳喚證人張逸平及調閱聲請人與證人張幼薇間於本院離婚案件之卷宗等節,均非本案能裁定交付審判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合上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調查偵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處分不當,顯不可採,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姚念慈法官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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