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癸○○被告己○○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孔慶忠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一號、第四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丁○○、丙○○、癸○○、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以被告等涉犯竊盜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無非以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四河川局)職員乙○○之證詞及挖取砂石部分堆置於被告庚○○管理之富榮砂石場旁,認定被告等必有盜賣砂石之行為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丁○○、丙○○、癸○○、己○○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違反水利法之行為,被告庚○○辯稱:因 陳有蘭 溪興安橋段有淤積現象,興安橋前曾多次被沖斷,使南投縣○里鄉○○村○○○○○道,村民向該區段之聯管公司即優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宏公司)陳情,請求 疏濬 河道,經優宏公司壬○○經理向管理機關第四河川局巡防員口頭報備後,才由村民委託 伊疏濬 ,僅將河道中央淤塞之砂石挖出,並堆置於河床上及位於河道旁伊管理之富榮砂石場下方,並未外運及盜賣;被告丁○○、丙○○辯稱:渠等駕駛挖土機,是由聯管公司委託庚○○雇用,優宏公司陳經理有向第四河川局巡防員報備,渠等只將砂石堆置於興安橋旁,並未外運,被告丁○○另辯稱:伊駕駛之挖土機其挖斗係篩選漏斗式,與一般挖取砂石之挖土機不同;被告癸○○、己○○則辯稱:渠等僅係受雇,不知有無經核准,並未將砂石外運,係運至河道旁之砂石場下方堆置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丁○○、丙○○辯稱係由興隆村民向優宏公司陳情請求疏濬,優宏公司陳經理 信銘 向第四河川局巡防員乙○○口頭報備後,轉知村民,再由村民委託其等疏濬之情,已據被告等提出興隆村民之聯名陳情書及相關照片為證,並經興隆村民子○○、優宏公司經理壬○○於偵、審中到庭結證屬實,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拜託陳經理幫我們挖河川水路,我再去跟庚○○講請他去挖砂石(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偵訊筆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興安橋於 賀伯 颱風時沖斷後,即以填補方式,如有大水來即會被沖毀,他們純粹要幫我們,要挖到水道挖開,陳經理說為搶時間先以電話報備(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興隆村村民向我們陳情,在該河段如果有怪手要挖砂,要經過我們公司報備,我跟子○○講說我已經口頭報備,可能是子○○去請庚○○的,我打電話跟乙○○講的(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偵訊筆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公司負責陳有蘭段,負責管理這段及開採,不可倒廢棄物、不可盜採,開採要經申請,六月二十一日村民寫申請書稱怕大水沖斷橋,要移走八百米砂石,我以電話於二十三日以口頭報備,並情況緊急其(指乙○○)口頭同意,而再補公文,六月二十八日再公文書報備,會勘時第四河川局亦同意緊急疏濬;興安橋有橋墩,小水會引流,而大水會沖斷,我有下去看,確實有淤砂,二十四日疏濬,我每天去巡二、三次(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六月二十一日會計接獲村民陳情書,當時常有豪雨特報,我即以電話向田先生報備,稱接獲村民陳情要開挖,他說好好,而我即回電話給會計,下星期一再核章書面報告(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告等前揭所辯相符,證人子○○、壬○○與被告等並無特殊之情誼關係,當無偽證而迴護被告等人之必要,且二人之證詞顯示二人亦涉及本件被告等人開挖砂石之行動,而被告等人業因開挖砂石之事,經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其二人自不可能自陷於涉案之危險中,況證人子○○、壬○○所述上情,復核與證人乙○○、戊○○所述大致相符(詳見下述),其二人之證詞堪信真實,是被告等辯稱係興隆村民向優宏公司陳情後,委請被告庚○○開挖疏濬之情,應堪採信。
(二)證人乙○○即第四河川局巡防員雖於偵查中證稱:並未核准優宏公司及被告等挖取砂石,亦無權核准等語,惟亦不否認證人壬○○曾於被告等挖取前以電話與之聯繫,於本院調查時,證人乙○○復證稱:優宏公司是第六區段聯管公司之一,有監督連管責任,係陳經理負責,陳先生打電話給我告知此事,接電話時業務在忙,沒注意其內容(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因接電話只約一分鐘,而我另有他事在忙,記得聽到是優宏公司要以自己的機器挖八米而已,如是挖八百米非我權限範圍內(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壬○○確於事前即以電話向證人乙○○口頭報備,且依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詞以觀,當時證人乙○○並未明確向證人壬○○表達不准開挖、不予核准之旨,雖證人乙○○證稱其無權核准,然此係第四河川局內部權責劃分之問題,對證人壬○○及被告等人而言,其等主觀上之認知乃該開挖行動業經取得第四河川局報備獲准,其主觀上並無擅採砂石之意思甚明。
(三)又證人戊○○即第四河川局工程師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陳有蘭溪於八十八年六月之前有發生泥砂淤積情形,比較嚴重係賀伯颱風後,造成嚴重淤積,致該橋興建完成時本有六公尺之淨空,淤積只剩二公尺而已,自賀伯颱風後即未對該橋疏濬,於八十八年二月接管,接管後平時有固定巡防人員前往查看,確有淤高現象,在快下雨之前,河川駐衛警聽說有電話報備,正常情形應係書面正式報備,緊急情況下可以事後報備,因六月是汛期,常有大雨,未疏濬可能會被沖毀,依伊判斷,被告等此種狀況可以口頭報備,核准權限在河川局主管人員,當時伊為主管,緊急情況由伊先判行後再呈局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聯管公司向河川駐衛警報備,而後田員向伊轉述才知悉,轉述稱他們有打電話來,要緊急疏濬,而後要書面申請補行,乙○○二十八日才告知,是被警查獲後才告知(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戊○○並提出陳有蘭溪之疏濬計畫相關資料及陳有蘭溪標高圖各一份附卷為憑,並證稱:依標高圖所示,目前陳有蘭溪標高為左岸四三三.六公尺,右岸四
三二.七公尺,依疏濬計劃高度要淨空到四公尺之深,即維持在四二九公尺左右(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由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可知陳有蘭溪興安橋段自賀伯颱風之後,即有嚴重淤積現象,且始終未經疏濬,至本案發生時已淤積達四公尺深,每遇大雨即易發生沖毀橋樑之情形,本次遇六月汛期及時有豪雨特報,極有可能再度將興安橋沖毀,遇有此種臨時性亟需疏濬之情況時,得由聯管公司先以口頭報備,事後再補行書面公文之方式緊急疏濬,以求時效,且依證人戊○○依其權責所為之專業判斷,本案之情形已符合口頭報備之緊急狀況;又嗣後優宏公司亦補具書面文書申請疏濬,經第四河川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會勘後,同意橋孔通水急需疏濬部分,委由優宏公司無償配合疏濬辦理,有會勘報告表影本乙份附於偵查卷可證,並經證人辛○○即第四河川局會勘人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本件優宏公司就興安橋水道緊急疏濬之處理過程,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以觀,乃符合中央主管機關第四河川局所認定之緊急情況,得先以口頭報備,事後再補具書面申請之程序。再被告等挖取砂石之行為,固改變溪流方向約五、六公尺寬,惟證人乙○○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經訊問被告之開挖行動對原有水流有何影響時證稱:因原有水道流量很大及有泥沙淤積情形,開挖係要導流水流方向為主,至於係另闢水道導流或加寬水道面積減緩水流集中,應視當時情況而定;證人甲○○即會同查獲之南投縣警察局信義派出所警員亦證稱:開挖位置有引流之現象(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另證人戊○○經本院訊問會勘時是否發現有造成陳有蘭溪改變溪流方向時,證稱:有導向順暢之方向(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稱:此係緊急情形,防止橋樑斷掉、維持水流暢通,挖出之砂石放置位置不影響排水即可,因為是屬臨時性疏濬,只要把砂挖開,放在旁邊即可,只要放在高的地方即可(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件如有報備應無問題(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按本件被告受興隆村民之託挖取砂石行為本即為疏濬水道,避免大水沖斷橋樑,將水流方向改變加以引流適足為其主要目的,且為緊急疏濬時所許可之行為,綜上而言,自難謂有何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河川之管理權益。
(四)至被告等挖採取得之砂石,被告等均一致辯稱係部分堆放於河床邊,部分則載運至溪旁被告庚○○管理之富榮砂石場旁堆置,但與富榮砂石場之砂石分開,並未外運及盜賣乙節。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人丑○○即會同查獲之郡坑派出所主管證稱:開挖地點在河道中央,部分砂石堆放在興安橋上游約一百公尺尺開挖河道之右邊;證人乙○○證稱:挖出之砂石有運到砂石場附近位置,另在河床中擺置機器之右側亦有堆放,核與被告等所辯堆置地點大致相符,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八幀可證,證人壬○○亦證稱:砂石皆堆在富榮旁,移到那較不會被水沖到,伊每天去巡二、三次(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而本件經第四河川局會同警方查獲時,證人壬○○同在現場,亦有現場取締紀錄附於偵查卷可憑,可見證人壬○○就被告等挖取砂石之行動及砂石堆置位置知悉甚詳,並時往巡查。按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富榮砂石場即在查獲地點之陳有蘭溪興安橋段旁,且地勢較高,被告等將疏濬採取之砂石堆置於該處,方不致再造成淤積現象,尚難認係外運;況證人壬○○為聯管之優宏公司經理,該公司負責陳有蘭溪區段之管理、維護,在該區段內如有盜採、盜賣砂石之行為,均屬優宏公司應予管理取締之項目,被告等苟係盜採、盜賣砂石,豈有可能不迴避證人壬○○之巡查而公然為之。另證人乙○○證稱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橋頭部分還有砂石、河床中所堆置之砂石,因目前淤積程度嚴重,無法判斷是否尚存,砂石仍堆置現場係指堆放在富榮砂石場之部分;證人戊○○亦稱其前往會勘時還有看到砂石在現場(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勘驗筆錄),益見被告並未將挖取之砂石移運。本件被告等除確有挖取及堆置砂石之行為外,尚乏積極明確之事證足認被告亦有盜賣砂石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將砂石堆置於富榮砂石場旁即率予推論被告乃將砂石販售予富榮砂石場。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之辯解尚足採信,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經調查後,其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違反水利法及竊盜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庚○○竊盜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八號),與本案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部分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不得逕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