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麻竹坑小段七九之一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麻竹坑小
段七九之一號,地目旱,面積五七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無自耕農能力,雙方約定於覓得具自耕農身分之人時,得逕以該人為承購人,被上訴人即須移轉登記予此人,兩造締約時顯以「確立適當人選為買賣合約之承購人」作為請求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嗣上訴人因農業發展條例修訂而得承購系爭土地,系爭契約之條件於此時成就,並起算時效。
㈡兩造訂約時委託代書 余欽銘 處理土地事宜,如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一併交付系爭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狀,及由其蓋章之空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公契),前揭文件理應皆由余欽銘製作,惟余欽銘證稱系爭公契非其所作,嗣後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事宜,又系爭契約末尾約定上訴人以自耕農身份指定他名義人辦理登記,需被上訴人補蓋印鑑章、補換證件等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應付被上訴人之便等語,足證兩造訂約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公契、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印鑑章予上訴人,否則何須於契約中特別約定被上訴人需配合事後補蓋印鑑章、補換證件。
㈢被上訴人雖曾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向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章,然
並不代表其於六十二年申請,蓋用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公契上之印鑑章(下稱舊印鑑章)果真遺失,且其係於七十八年三月間交付系爭公契,因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仍須預留作業時間,故告知被上訴人將時間往後填寫約三個月,是系爭公契上所蓋者必為舊印鑑章,且即使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交付蓋用舊印鑑章之公契予上訴人,惟其既於七十八年間配合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資料,則無礙於其承認債務之認定,時效應於七十八年重新起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所有權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契約末尾之追約,係被上訴人不履行義務時應負損害賠償之約定,非系爭契
約附停止條件,否則倘上訴人永遠未覓妥適當之承購人,時效將永遠不進行,顯失公平。兩造訂約時,未預期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地後再移轉予上訴人,縱令契約成立後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系爭契約成為有效,故農業發展條例之修訂,不能使上訴人有效成為系爭土地之承購人。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六月交付蓋有舊印鑑章之系爭公契,於
知悉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四月變更印鑑後,遂改稱係於七十八年三月間交付,前後矛盾。上訴人若已於同年三月或六月間覓妥可受移轉登記之自耕農,何以系爭公契上買受人欄空白,又無法舉證受託人為何,且未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書辦理移轉登記,均有違常理,不足證明其於七十八年已覓得有自耕能力之人,亦無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承認債務可言。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買受系爭土地,並已付清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遂約定伊得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為買受人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伊於八十八年間商得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 鄭麗英 同意,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鄭麗英名下,詎被上訴人拒不履行補具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茲農業發展條例已修訂,農地可自由買賣,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等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農地,上訴人於訂約時無自耕能力,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兩造訂約時並無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農業發展條例修訂後農地得自由買賣,請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八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以系爭土地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未清償時,以系爭土地作價抵償債務而訂立之流質契約,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契約末尾之追約,係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約定,並未附有上訴人於指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契約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公契、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並非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交付,實係六十八年訂約時一併交付,系爭公契之日期欄原為空白,係上訴人偽填日期,並無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為債務承認之情事,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已付清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七至九頁)為證,被上訴人就訂立系爭契約固不爭執,惟以系爭土地為農地,上訴人無自耕能力,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係伊向上訴人借款,以系爭土地抵押權約定未清償時作價抵償債務之流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抗辯。經查: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
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三七頁)附卷可稽,依系爭契約追約約定:「本件土地係屬農業區,故甲方(指上訴人)以自耕農身份指定他名義人辦理登記,需乙方(指被上訴人)補蓋印鑑章,補換證件等時,乙方均應無條件應付甲方之便,若乙方延不履行補蓋印章等時,應按本件土地買賣總價款加壹倍賠償與甲方之損失,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乙方絕無異議」等語,已明文約定上訴人如指定有自耕農身分之他名義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時,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兩造顯有約定上訴人得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之合意,依前揭說明,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契約自為有效。
㈡次按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
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為流質契約,其約定為無效。倘於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未約定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尚非屬前揭所稱之流質契約。經查,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於六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七至九、三七頁)可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抵押權設定時,並未約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清償,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復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揆諸前揭說明,尚與流質契約有間,又遍查系爭契約內容,亦無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作價抵償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為流質契約抗辯,非屬可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覓得適當人選,並以該人為承購人辦理移轉登記,係合意以確認適當人選(不排除上訴人在內)為買賣契約之承購人,作為請求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嗣農業發展條例修訂,即確定上訴人為承購人,該停止條件成就,時效始開始進行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其末載之追約僅約定上訴人得以自耕農身分指定他名義人辦理登記,被上訴人應配合提出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如補蓋印鑑章、補換證件等,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遍觀系爭契約其餘內容,並未載有以覓得人選為買賣契約承買人之約定,更無以此為停止條件之記載,尚難認系爭契約以覓得適當人選為承買人作為買賣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又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修正後,第十一條固放寬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於二十公頃內得為移轉登記,惟上訴人縱因此項法令變更而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系爭契約是否附停止條件,究屬二事,亦難據為系爭契約附停止條件之認定,上訴人之主張殊嫌無據。
五、查系爭契約既未附有停止條件,其買受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契約成立日起算。迄上訴人起訴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見原審卷第三頁),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則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三月或六月間,覓得訴外人 陳某 為登記名義人,經被上訴人交付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有權狀及系爭公契,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等情,提出系爭公契、土地現值申報書、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本院卷第三七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公契及申報書上之印文為其所蓋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於七十八年間交付上開文件,辯稱:其於六十八年訂約時即已交付,系爭公契上載日期原係空白,乃上訴人偽填,並無時效中斷情事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公契係七十八年六月間被上訴人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嗣因原審向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函調被上訴人之印鑑登記資料,上開公契上所蓋被上訴人之舊印鑑,已經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有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北泰戶字第一六九九號函附印鑑影本(見原審卷第四一頁)附卷足參,乃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文件係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原來陳述如何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杜撰,其主張七十八年三月間交付乙節,尚無足取。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固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公契上之印文為其所蓋,依前開說明,因應推定為真正,而系爭公契上載日期為七十八年六月,亦應推定為該時所製作,惟上開公契上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登記之舊印鑑,嗣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被上訴人曾以舊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變更新印鑑,有前開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函附印鑑影本可證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舊印鑑既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申請變更,其後即無從以舊印鑑完成移轉登記程序。上訴人從未主張於七十八年時被上訴人有不願配合辦理移轉情事,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其印鑑以遺失為由變更後之同年六月要無蓋用該舊印鑑章於系爭公契交付上訴人之可能;再佐以上訴人主張七十八年六月間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且取得土地現值申報書、所有權狀及系爭公契,惟獨漏印鑑證明書,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倘其陳述為真實,被上訴人焉有交付移轉登記所需之大部分文件,卻故意在系爭公契及土地現值申報書上蓋用已申報遺失之舊印鑑之理,而被上訴人交付所有移轉所需文件,獨漏印鑑證明,上訴人復不追索,亦與情理有悖。證人即代書余欽銘證稱:兩造於六十八年間訂約時有無交付公契,時隔久遠不復記憶,惟系爭公契並非其所填寫,且兩造自訂約亦未找伊辦理移轉等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
六六、六七頁),僅能證明系爭公契非其於訂約同時代為書寫,尚不足證明系爭公契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何況,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六月間覓得之 陳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陳報其姓名、住所以供查證(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上開公契用印之日期非上載七十八年六月,該文書早經交付,並非七十八年六月交付等語,尚非虛妄。上訴人主張時效因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交付文件承認其請求權而中斷,即無可採,既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訂立後有其他中斷事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