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漢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碧雲 訴訟代理人 林振光 律師被上訴人專順電機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張長榮 訴訟代理人 黃榮漠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
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共同合法投資合資公司,屬台資性質,且依合資契約
書第一條之一之約定可知並無由大陸人士為合資公司股東之約定,而被上訴人自始均未將由大陸人士為股東之情告知上訴人,且合資公司之文件亦從未出示於上訴人,縱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亦均未提出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等資料,上訴人無從得知所投資之款項之用途以為核對,實無法保障權益。而被上訴人未依合資契約之約定,將合資公司登記為台資公司並將上訴人列為合法股東,及分做內外銷業務,顯已不能達雙方合資契約之目的,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因而致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投資之合資公司之資產再與第三人合資,並將上訴人排除在外,顯已損害上訴人之權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求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企業於設立之初期,須投入相當之資金、人力、技術等,原不易於短期內回收
資本,是初期處於虧損狀態自屬可能,況雙方於合資之初即係以兩造合資可提高產品之附加價值、增加利潤及拓展市場,並未以合資公司已有豐厚之盈餘詐騙上訴人投資,因而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陷於錯誤,自屬誤解。又於合資契約書內亦未約明上訴人投資後應列名為股東或發給股票,或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主張其派員或出售貨物與被上訴人係根據合資契約,則上訴人撤銷合資
契約後,其派員或出售貨物,則失所附麗,自不得以不當得利請求賠償。是以,上訴人其派員或出售貨物,均為獨立之僱傭、買賣契約,是否撤銷,則應依個別之法律事實認定之,不得以偏蓋全,均認已撤銷,其請求顯有所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 朱燦輝 簽立加股協議結論,約定上訴人投入資金約二百萬元,占股份百之三十,在一年內可分段投入,上訴人負責提供AVR生產過程之支援,並提供低於現有價格之PCB零組件(即物料),派至大陸合資公司之技術人員由上訴人自行安排,其薪資為每月五萬五千元至六萬元,並提供差旅費。兩造旋即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簽定合資契約書,約定雙方合資公司設於大陸名稱為「專順電子(深圳)有限公司」及「深圳新合昌電子有限公司」,分做內、外銷業務。營業項目為:各種變壓器線圈加工製造買賣。各種穩壓器、電源供應器之加工製造買賣。各種電子零件器材進出口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前項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業務。總投資額為六百萬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投資比例為三比七。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正式簽約前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即陸續開票將投資款交付予合資公司,另由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購買PCB零組件一千套,作為部分投資款,總計投資款為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亦依約定支派所屬總經理 林璧照 及職員 楊浩哲 輪流至大陸合資公司上班。惟八十五年初,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催討林璧照、楊浩哲二人至合資公司輪值之薪資及差旅費,惟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致輪值人員因差旅費無著而無法繼續至大陸合資公司上班。且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另向上訴人購買PCB零組件,貨款合計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亦未支付。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薪資、貨款時,適逢合資公司聘請之徐先生與被上訴人商談加入大陸公司之事,按大陸公司職員 廖明仁 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從大陸傳回之公司財產清表為基礎,當時被上訴人表示大陸公司資產之價值已超過千萬元,最後徐先生認定並經雙方同意重估為八百萬元,徐先生另投資二百萬元,合資公司資產定為一千萬元,是當時合資公司之資產較兩造於簽署前述合資契約書時,已增加二百萬元。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竟主張合資公司已陷於虧損狀態,員工薪資須靠借貸支付。至徐先生投資事項與合資公司無關云云。非但將上訴人原投資大陸合資公司之資產全部侵吞,將上訴人之權益完全排除在合資公司外,顯係自始以合資之名詐騙上訴人之資產;另自該函可知,被上訴人在大陸投資之合資公司既長期處於虧損狀態,週轉困難,被上訴人竟隱瞞事實真相,邀上訴人投資入股,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有詐騙之意圖。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參加協調會議時,被上訴人於邀上訴人參與投資時,並未向上訴人稱合資契約僅是紙上作業,自始至終並未登入股東名冊。更足見被上訴人於邀上訴人參與投資時即有詐騙上訴人之意。另由被上訴人所提合資公司往來明細表,被上訴人直接將上訴人之投資歸由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收回;而由楊浩哲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所發之傳真函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投資不久,即有意放棄自動電源穩壓器即AVR之生產等情,足證被上訴人自始即蓄意詐騙上訴人。綜上,被上訴人當初邀上訴人合資時,即有詐騙之意思,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前段規定撤銷合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後,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之投資;又被上訴人不法侵吞上訴人之投資,其所為亦構成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當初投資之目的係為合法投資,被上訴人竟然未循合法之途徑辦理,因而未能達原來合資之目的,被上訴人既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表示,並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正式簽立合資契約書,成立合資公司,並對被上訴人所投入之成本一千萬元,折價為六百萬元(即合資公司資本額),其中由上訴人出資百分之三十,即一百八十萬元(嗣後退回六十五萬元,尚餘一百一十五萬元投資股款)。是上訴人均知被上訴人合資公司之狀況,根本未因被詐欺而陷於錯誤,更何況被上訴人自始均無欺騙上訴人之意圖。且合資期間,上訴人公司亦派員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到合資公司輪值半年,對公司業務甚為孰稔,自無不知合資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理。再者,上訴人稱自始至終不知其並未登記入股東名冊,亦屬不實。蓋於大陸投資,如以外資名義投資,約略有三種方式即①外商獨資企業。②中外合資企業。③中外合營企業。以上統稱為『三資企業』,惟上述企業之設立審查較為嚴格須經中央政府部門及地方政府審查批准,且為鼓勵出口,對於上述企業之產品內銷大陸市場有一定限制,故基於上述考量,兩造所投資之大陸公司並非依上述法律依據成立『三資企業』,而係單純依大陸公司法所成立之有限責任公司,故其股東成員均為大陸人士,兩造均未列名為合資公司股東,並無詐欺之情事。且依合資契約書第一條第一-一款規定:合資公司於本契約簽署前即已設立登記,自此自可知上訴人於簽立契約當時,確已明知合資公司登記之規定,並未有陷於錯誤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發覺受騙,誠屬無稽。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行使撤銷權,而其縱得行使,自其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時起,亦已逾除斥期間,依法不得行使。至上訴人請求薪資、代付薪資及貨款部分,本件提供勞務者為上訴人之林璧照、楊浩哲個人,受領勞務者為合資公司;亦係該僱傭關係存於林璧照、楊浩哲與合資公司之間,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被上訴人亦無義務給付。又被上訴人並非廖明仁之僱用人,上訴人縱使確曾代付薪資予廖明仁,而符合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然此亦屬合資公司之事務,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付薪資。至貨款部份,按上訴人固曾出貨(PCB等電子零件)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之貨品品質不良,迭遭客戶退貨,現仍存放于合資公司,被上訴人屢次催促其取回,其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有權拒絕給付貨款,爰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前揭之事實,固據提出加股協議結論一件、合資契約書一件、公司財產清表傳真一件、存證信函七件、朱燦輝致上訴人傳真信函一件、協調會議記錄一件、統一發票四件、楊浩哲之傳真信函一件、銷售目錄一件、林璧照入出境資料一件等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之真正雖亦不爭執,惟否認有詐欺、侵占、給付不能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證物外放
,即原證四之三),以合資公司既長期處於虧損狀態,週轉困難,為何被上訴人隱瞞事實真相,邀原告投資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邀上訴人投資之初即有意詐騙被上訴人云云;惟按企業經營之初,因須投入相當之資金、人力及研發技術、開拓市場,通常不易於短期內回收資本,每每於虧損多年後,始轉虧為盈者,比比皆是。依本件合資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所載,兩造合資之大陸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開始運作,故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上訴人參予投資之時,仍處於創業初期;縱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存證信函之時,亦不過經營三至四年之時間,因成本短期內無法回收而處於虧損狀態,自屬可能。上訴人本身亦為企業經營者,對此應無不知之理。且上訴人起訴亦係主張被上訴人之經理朱燦輝係以兩造合資可提高產品之附加價值,增加利潤並拓展市場為由,邀上訴人參加投資,足認被上訴人並未訛以合資公司已有豐厚盈餘為餌誘騙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參予投資。復以上訴人參予合資之前,曾由上訴人之總經理林璧照及職員楊浩哲親自前往大陸合資工廠進行評估,查看工廠之材料、器具及材料清單,參予合資後復由二人輪流至合資公司參予業務執行,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據證人林璧照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因此上訴人於投資之初對於合資公司可能發生盈虧情形,自無不知之理。上訴人於合資關係惡化後,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多次以存證信函往來之資料中,始截取其中部分內容,主張當初參予合資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致云云,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又執同前揭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稱「至於徐先生
投資事項與新和昌合資公司無關」一語為據,主張被上訴人係將合資公司之全部資產再與第三人徐先生成立合資公司,而將上訴人完全排除在外,侵吞上訴人之投資,足證被上訴人當時邀上訴人投資係出於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前揭之存證信函中所稱「至於徐先生投資事項與新和昌合資公司無關」一語,無論依前後文意之解釋或為論理之解釋,均不足以認為被上訴人有藉此侵吞上訴人投資之意思。上訴人於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中執此隻字片語,任意曲解,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排除於合資公司之外,侵吞上訴人之投資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雖投資為股東,但於合資公司之文件不能正式登錄為股東,被上訴
人於邀上訴人參與投資時,就此一重要事項並未向上訴人充分說明,上訴人係事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上訴人之總經理林璧照參加協調會議時,始由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朱燦輝告知,顯見被上訴人當初邀上訴人參與投資即有意詐騙上訴人云云。惟查兩造合資之大陸公司「深圳市專順電子有限公司」及「深圳新合昌電子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及股東均為大陸人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二件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是以兩造參予合資,雙方均未列名為股東,被上訴人並非獨將自己列名登記為合資公司股東,而故意排除上訴人。次查,依合資契約書第一條第一-一款所載:「合資公司於本契約簽署前已由合資股東指定代表並依組織法設立及登記....」,既言明合資公司係由合資股東「指定」代表依法設立及登記,且遍觀合資契約全文,並無關於上訴人參予投資後應列名登記為股東或發給股票之約定,就此一於參予投資之初即應確定之事項,顯係有意之不列入合約內容,而非漏未約定,足認前開條款所載之真意,即係約定兩造均不列名為合資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其情事,並無受詐欺之可言。參酌上訴人參予投資之後,上訴人之總經理林璧照及人員楊浩哲亦輪流前往大陸合資公司執行業務半年,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對於合資公司股東均為大陸人士,兩造均不列名為股東一事,自難謂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開協調會時始知情。上訴人以自始即已知悉之情事,嗣後主張不知情,遽而主張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合資意思表示,尚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專順投資新和昌往來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直接將上
訴人之投資歸由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收回為由,主張參予投資係遭被上訴人侵占云云。惟查上訴人之總經理即證人林璧照於原審證稱八十四年五月份其與楊浩哲至大陸工廠察看,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朱燦輝自己說工廠之價值評估為六百萬元,當時伊也接受等語,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入合資公司之資本經上訴人折價為六百萬元等語相符,足證合資公司原有之資產,於上訴人未加入合資前,即經兩造評估為六百萬元。茲兩造簽訂之合資契約書第一條第一-二款,於上訴人加入合資後,仍將合資公司之授權資本總額定為六百萬元,並按上訴人投資一百八十萬元,佔合資比例百分之三十計算,自係以內含之方式計算上訴人之投資(即600X30/100=180),而非外加。蓋如為外加,則合資公司之總資產,於上訴人參予投資後,應為七百八十萬元,上訴人投資一百八十萬元,即非占出資比例百之三十。是以兩造之合資契約書第三條第三-一款約定:「目前合資公司已在八十四年二月開始運作,前期資金六百萬元全部由甲方先行墊付,乙方應出資額一百八十萬元分十三期交給甲方」,即係以內含方式計算上訴人之投資額後,明白約定合資公司前期資金已全部由被上訴人墊付,故上訴人之出資額一百八十萬元應交給被上訴人。從被上訴人所提之專順投資新合昌往來明細表記載將上訴人投資合資公司之款項「轉還專順(即被上訴人)」,並無何詐欺或侵占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此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侵占云云,亦無可採。㈤至於上訴人另以合資公司並未支付上訴人派至合資公司人員之薪資及差旅費,以
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之貨款未付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係詐欺上訴人參與投資云云,遑論由上開情事是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事實,且該等情事既均發生於000年底,且當時即為上訴人所知悉,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始以之為由主張撤銷,顯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亦不得主張撤銷。又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亦係主張被詐欺,而撤銷合資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給付不能解除合資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已屢經本院令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四0、四八、五三頁),而本件並無詐欺、侵占、甚或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旅費及貨款,均無所據。
㈥上訴人另主張其投資合資公司後,被上訴人均拒絕提供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等帳冊,因認被上訴人有詐欺。惟查,依上訴人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要求查看帳冊一事,從未拒絕,並歡迎上訴人赴大陸當面討論、開股東會及當面盤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證物外放,證三之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提出公司帳冊而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云云,殊難採信。
㈦縱上,上訴人主張以上諸情,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侵占情事,此外上
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詐欺、侵占,上訴人顯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參與投資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合資意思表示之,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投資股款、貨款、薪資及旅費、代付廖明仁薪資等總計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㈧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當初投資之意思為合法之投資,被上訴人竟然未循合法
之途徑辦理,合資契約因被上訴人之事由,未能達原來合資之目的,被上訴人既已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投資之目的,即係在大陸設立「專順電(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新合昌電子有限有限公司」,分做內外銷業務,而該二公司亦已在大陸設立在案,且上訴人亦派有總經理林璧照及職員楊浩哲輪流到大陸合資公司上班,已如前所述,是兩造合資之目的顯已達成,難謂有上訴人主張目的不能達成而致給付不能之情事。縱如事後上開合資公司經營不順,未有賺資,或另由徐先生再參與投資,亦難據此逕謂合資目的不達,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合資契約,顯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侵占、給付不能等,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撤銷合資意思表示、解除合資契約,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修正前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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