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2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
原告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會計師
蔡朝安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蘇飛健 律師
林子斟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信義 訴訟代理人戊○○
乙○○丁○○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因工商登記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撤銷交通部觀光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觀業八十八字第○一八四三號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
爭訟終結前,行政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停業登記,經被告以八十
八年四月十二日經(○八八)商字000000000號函核准。嗣被告發現原告業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觀業八十八字第○一八四三號函略以原告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向該局申報復業為由,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撤銷原告原領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交觀業字第六五○號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國際觀光旅館專用標識,並命原告應於文到三日內繳回該局業務組註銷。被告因而認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停業登記時,已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應予撤銷公司登記情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一一二○二五號函核准停業登記之處分即屬有瑕疵,乃以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四一三三號函撤銷原核准停業登記之處分。原告對撤銷核准停業登記之處分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遭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經
(八八)訴字第八九○八五○一六號決定駁回,復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四六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經查,本件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四一三三號函撤銷原核准停業登記之處分,係基於交通部觀光局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觀業八十八字第○一八四三號撤銷原告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國際觀光旅館專用標識函而為,足認交通部觀光局上開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因不服交通部觀光局上開行政處分,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中,尚未終結,有訴願狀影本為證,請准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本院經審酌相關證據結果,認本件有於上開請求撤銷交通部觀光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觀業八十八字第○一八四三號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