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財政部台財錢字第二o五o三號文:「指派謝、錢二員代理陷區股東一八六、七一二股」未經該部查核不具真實性不應被推定為真,其代理應屬無效代理。
二、被上訴人在未能証明真有發出一八六、七一二股記名股票及証明該等記名股票所有人確係陷於匪區之前即無適用「陷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之正當性及合法性。
三、開發基金違法取得股票不具合法股東身份系爭股東會准其參加表決,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
四、開發基金為股東名冊中登載之股東。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財政部六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六0)台財錢
第二0五0三號文、中國銀行條例。聲請命財政部及被上訴人提出中國銀行六十年十二月四日台總發(六0)董字第0二0號文全卷,陷區各股東之姓名、持股、住所名冊,命被上訴人提出中投公司自六十年起至八十一年和那些人訂立委契約其名冊及委託契約副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行政院開發基金及其所持有股權數既均經明載於系爭股東會停權日之股東名簿,為上訴人原第一審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則退萬步言,就被上訴人公司言,縱如上訴人之主張行政院開發基金非被上訴人之股東,但行政院開發基金仍當然有權出席該股東會並有權行使其股權,系爭股東會仍無違法之處。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一,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編號一三二號「大陸地區股東」之登記,未登記姓名或名稱,且未登記股份是由一人或百人或千人持有,該登記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不能視為有大陸地區股東存在,惟被上訴人違法編列大陸地區股東持有六九三、五八四、0七三股(占八十八年股東會應出席股權數約百分之二十五,在被上訴人未依法完成登記前該已發行之股權數應列為法定出席欄內);又被上訴人前身中國銀行條例第二條規定:「中國銀行資本總額定為國幣六千萬元,分為六十萬股,每股一百元;官股四十萬股、民股二十萬股,均一次繳足。」,被上訴人六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三、茲為配合發展業務之需要,擬將資本總額增為新台幣壹拾億元,先發行股份新台幣柒億貳仟萬元分為貳佰肆拾萬股,每股新台幣叁佰元,增資後之股權,每一舊股,可分配新股三股,其餘未發行股份新台幣貳億捌仟萬元,以後陸續發行。」,被上訴人依上項決議製作之民營化第一次股東名簿,並無官股(即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開發基金)名稱及配三倍連同原股共四倍即一百六十萬股之登記,另六十五年、七十三年股東名簿亦無官股名稱及持股之登記,且遍查證券交易所亦無開發基金自股票市場大量買進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足證開發基金於六十年時即已出清股份,已不具被上訴人「股東身分」,無權出席參加股東會,更無權指派代表人行使股東權利。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之股東會(該次股東會,主席報告:「出席人數一八五人,代表股權數一、三三七、四八一、六五四股(註:含開發基金一、一二六、0六九、六0八股),占法定應出席股份總數二、0三九、八三五、九二七股百分之六五.五六」),經扣除開發基金代表股權數,則報到股權數剩二一一、四一二、0四六股,不足法定應出席股權數之一半(僅達百分之十弱),該次股東會決議方法自屬違法,上訴人於股東會當時即提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前開股東會所有決議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所指之「在台公司」。依該行使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規定,大陸地區股東之股份,在國家統一前,均為各該在台公司之保留股。在台公司之股東會,保留股無表決權,其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之股份總數。關於股東權之歸屬,就發行公司言,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依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基準日即股東會開會當日之股東名冊記載,股東戶號第一三二號為「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其基準日持有股數為六九三、五八四、○七三股,上開股數依前開規定為保留股,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被上訴人公司之發行股份總數為二十七億三千三百四十二萬股,扣除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保留股六九三、五八四、○七三股,餘額為二、0三九、八三五、九二七股,是為法定應出席股份總數。而系爭股東會當日已經一、三三七、四八一、六五四股股東出席,則系爭股東會已經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出席(佔法定應出席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六五‧五六),自無上訴人所謂未經過半數股東出席,致系爭股東會程序違法之問題;又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開發基金及其所持有股權數既均經明載於系爭股東會停權日之股東名簿,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開發基金當然有權出席系爭股東會並行使股權等語置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一,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之股東會,主席報告:「出席人數一八五人,代表股權數一、三三七、四八
一、六五四股(註:含開發基金一、一二六、0六九、六0八股),占法定應出席股份總數二、0三九、八三五、九二七股百分之六五.五六」,及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停止過戶日股東名冊第一三二號登記「大陸地區股東」持股
六九三、五八四、0七三股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停止過戶日股東名冊為證(原審卷第九、五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編號一三二號「大陸地區股東」之登記違反公司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規定,即不能視為有大陸股東存在,惟該大陸股東持有之
六九三、八五四、0七三股仍應列為已發行股份總數;又開發基金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無權參加股東會,亦無權指派代表人行使股東權利,則該開發基金一、一二六、0六九、六0八股應自已報到股權內扣除,依此計算,該次股東會報到股權數剩二一一、四一二、0六四股,不足法定應出席股權數之一半,該次股東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其當場提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訴請撤銷該股東會決議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股東會決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作成,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上訴人起訴狀可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1、
⑴、按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暨修改法規名稱之「在台公司大陸
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該條例原名為「戡亂時期在台公司陷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於政府遷台後,在台復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該條例所稱「在台公司」(見原審卷第七六頁)。
⑵、被上訴人原名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係於
四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台復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執照、財政部四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49)台財錢發字第0八二一七號令可稽(原審卷一0八頁、第一00頁)。六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令將中國銀行條例修正公布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條例」。被上訴人奉財政部六十年十二月十五日(60)台財錢第二0四六0號令指示,於六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臨時股東總會決議更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銀行臨時股東總會議程可稽(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頁)。
⑶、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確係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所指之「在台公司」。
⑷、上訴人雖質疑「中國銀行條例」之效力云云。
查中國銀行條例係於民國十七年經國民政府明令公布,其間曾於民國卅九年、六十年經總統公布修正(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上開條例自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2、
⑴、按大陸地區股東之股份,在國家統一前,均為各該在台公司之保留股;在台公司
之股東會,保留股無表決權,其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之股份總數。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權行使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定有明文。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六十年十二月十六日(60)台財錢字第二0五0三號函
可知,六十年十二月當時大陸陷區股東代表為 謝仁棟 與 錢誠培 先生,各代表一○○、○○○股及八六、七一二股(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又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六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
「三、茲為配合發展業務之需要,擬將資本總額增為新台幣壹拾億元,先發行股份新台幣柒億貳仟萬元分為貳佰肆拾萬股,每股新台幣叁佰元,增資後之股權,每一舊股,可分配新股三股,其餘未發行股份新台幣貳億捌仟萬元,以後陸續發行。」(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依每一舊股可分配新股三股之比例,謝仁棟先生所代表之大陸陷區股東股權數為四00、000股,錢誠培先生所代表之大陸陷區股東股權數為三四六、八四八股,與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背面)。因此堪認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大陸陷區股東。
上訴人雖爭執上開財政部六十年十二月十六日(60)台財錢字第二0五0三號函之真正。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定有明文。系爭財政部函為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公文書與事實不符,其此一爭執,即不足採。
⑶、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固規定股東名簿應記載股東本名、住址等。
惟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權行使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台公司對於大陸地區股東所為繼承、轉讓或其他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請求,在國家統一前,暫緩辦理。」足見陷區股東之情況特殊,股東名簿之記載不可能完全適用公司法規定,另參酌上揭行使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條規定可知,大陸地區股東並無表決權,亦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即無於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姓名、住所之必要,而僅記載「大陸地區股東」為已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股東名簿有關「大陸地區股東」之記載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不合,因而否認被上訴人公司有大陸地區股東之存在,即不足採。
⑷、上訴人雖引舊條例即戡亂時期在台公司陷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或公司法股息紅利分派等相關規定,主張股東名簿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記載,無法分配股利云云。惟按上開八十一年修正之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之規定,大陸地區股東之股份已予以保留,而其股利或其他收益亦專戶儲存,即就目前現狀而言,並無實際支領或分配股利等問題,是上訴人此一爭執,亦無理由。
3、被上訴人公司之發行股份總數為二十七億三千三百四十二萬股,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可稽(原審卷第七八頁)。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基準日之股東名冊記載,股東戶號第一三二號為「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其基準日持有股數為六九三、五八四、0七三股(見原審卷第五0頁),依上揭行使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規定,經扣除無表決權之大陸地區股東股份六九三、五八四、0七三股,餘額為二0三九、八三五、九二七股,是為法定應出席股份總數。
4、
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
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基準日之股東名冊記載,股東戶號第一一一號為「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持股一、一二六、0六九、六0八(見原審卷第五0頁),開發基金及其所持有之股權數既均經明載於系爭股東會停權日之股東名簿(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就被上訴人公司言,開發基金即當然有權出席該股東會,並有權行使其股權。
⑵、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將開發基金之股權數列入系爭股東會已出席股數,即無不合。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集之股東常會,其法定應出席股份總數為二0三九、八三五、九二七股,而已有一、三三七、四八一、六五四股之股東出席,已逾上開法定應出席股份總數二分之一(百分之六五.五六)。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貳、承認事項一、二…」同意承認之表決權數分別佔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之九七.四四三%及九七.四四%(見原審卷第九頁),是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並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該次股東會出度股份數未達應出度股份總數二分之一,其所為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邵淑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