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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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六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係因常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勝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
底興建「三和家鄉」大樓新建工程,不慎毀損鄰房,遭受損戶抗爭,被迫停工後,透過地方人士與聲請人及其他受災戶共五十二人洽談和解,直至八十四年三月初始達成和解共識,由常勝公司依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損害鑑定修復費用統計表,按每戶所列金額作為修復費用賠償標準並外加房屋折損價,依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估算之修復費用四成計算折損補償,並提出五百萬元及不動產抵押作為損害修復賠償保證。惟因受災戶多達五十二人,簽訂協議書不易,聲請人時任三重市長 泰里 里長,常勝公司乃要求住戶委託聲請人全權處理,聲請人尚未取得全體受災戶委託前,常勝公司為表示確有解決誠意,即於三月上旬某日,同時簽發以常勝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吉 為發票人, 華南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八一一三四八帳戶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三張連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五月六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其中二百三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支票,指名聲請人甲○○為受款人)支票三紙交付聲請人保管,以取信於受災戶,俾利聲請人迅速取得委託。嗣至八十四年四月中旬,聲請人取得全體受災戶之委託書後,即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代表全體受災戶與常勝公司簽立協議書。原確定判決認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之保證金支票即前開面額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常勝公司 陳財子 ,尚有違誤,又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合計二百三十萬元二紙支票,係常勝公司陳文吉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三十萬元支票,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退票後,由陳財子簽發換票,原判決亦有誤認,已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實際上房屋折損保證金、修復費用及房屋折損價,常勝公司原均應於簽訂協議書時直接簽發以受災戶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交付聲請人轉交受災戶,惟因一時財力不足,乃要求各受災戶之修復費用部分依約簽發即期支票交付聲請人轉交,另房屋折損費用部分則於簽協議書前即逕行簽發日期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面額二百三十萬元支票乙紙交付聲請人,請求聲請人代向受災戶說明,准予延期給付,並表示超過修復費四成部分算是遲延利息之補貼,聲請人表示可以代為協調,利息不必支付,常勝公司則以支票既已開妥即如此定案, 陳天賜 乃打圓場,表示如受災戶如不收取利息,剩餘款就作為聲請人代為協調之報酬,聲請人當場表示不可能收取報酬,並向在場參與協調人表示,餘款將會於支票兌現後捐給長泰里守望相助敦親睦鄰委員會,作為支付工地附近之清潔費用。此一事實立協議書之見證人陳天賜及在場常勝公司人員 葉春鎰 均知之甚詳。惟陳天賜因另案遭通緝未能到庭說明,葉春鎰則雖到庭,但礙於與陳財子有兄弟之情,始避重就輕,拒說實情。徵諸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雙方所簽立協議書所載,常勝公司於簽訂協議書前即已確知應賠償全體受災戶修復費用五百六十萬零七百三十元及四成折損價,並附有名冊、統計表,載明各受災戶之修復費用賠償金額及折損四成金額之數目,是以修復費用四成計算之房屋折損價計為二百二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二元,於簽發賠償支票時即已確定。而修復費用部分常勝公司既可分別簽發以各受災戶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聲請人轉交,則以修復費用四成計算之房屋折損費用,即非不可同時簽發指名受災戶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或與修復費用同簽於一張支票內逕由聲請人轉交。況依常情,房屋折損價既均欲賠償受災戶,常勝公司若無特殊理由,自無另行簽發一張指名聲請人甲○○為受款人,面額二百三十萬元,且超出應賠償金額五萬多元之支票,交由聲護人兌領後再轉交受災戶,餘額再另行退還該公司之理。再者,協議書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簽立,房屋折損費用之支票,則遲於兩個月後簽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始到期之支票交付聲請人轉交,嗣該支票到期後遭退票,再由陳財子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紙換回上開退票之支票。足認聲請人所辯常勝公司當時確因有財務上之困難,希望房屋折損補償費用部分能透過聲請人向受災戶協調延期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才支付,恐受災戶不同意,始主動提出補貼遲延利息,並逕行簽發上開指名聲請人為受款人,面額二百三十萬元支票交付聲請人,俟支票到期兌現後再由聲請人領出發放予受災戶等情非虛。乃原判決就協議書附表名冊已載明賠償數額及常勝公司有退票之事實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漏未審酌,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尚有違誤。
㈡關於房屋折損價以修復費用四成計算,於簽訂協議書時既已確定為二百二十四萬
零二百九十二元,何以常勝公司會簽發二百三十萬元支票交付聲請人之原因,陳財子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原本要我開三百萬元的票...」。告訴代理人初稱:「當初我的當事人因土地被勒住,只好開票...」等語, 嗣改 謂:「聲請人有告訴我剩下的錢要還給我...二百三十萬元是 陳添賜 (應係陳天賜)他說的...」前後矛盾不一,且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為據,亦與常理有違。蓋常勝公司和解之對象為五十二名受災戶,並非聲請人一人,是其與受災戶談妥和解條件,協議書並載明房屋折損價為每戶修復費用之四成,常勝公司即可如修復費用般,逕行簽發以受災戶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受災戶,殊無受制於甲○○或陳天賜,被迫簽發另紙支票之理。況若陳財子所言屬實,常勝公司既係受聲請人或陳天賜所迫始簽發二百三十萬元支票和解,顯然多出之五萬九千七百零八元,並非要交付聲請人保管,該款項應屬聲請人所有,即無易持有為所有情事,此部分行為亦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卷內證據資料,未予審酌,遽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亦有違背法令。再者本件如約定餘款需退還常勝公司或陳財子,何以協議書上未有多退少補之記載。又何以房屋折損價之二百三十萬元支票,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兌現後,常勝公司或陳財子遲至兩年半後,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函請聲請人返還餘額,與事理有違,此均證明陳財子指訴不實,不足採信。
㈢常勝公司負責人陳財子嗣為取得使用執照,經臺北縣政府要求提出已與受災戶和
解之證明時,曾自行繕妥和解書,其上亦載明「外加房屋折損費用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四成計算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正』...」,益見常勝公司及陳財子主觀上亦認為該部分係折損補償金,是協議書上雖載為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四成計算,惟實際上係支付二百三十萬元,並無剩餘款應退還之問題。矧上開剩餘款五萬多元,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面額二百三十萬元支票全部兌現後,即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長泰里守望相助敦親睦鄰委員會農曆八十四年底年終尾牙時,湊足六萬元,依協議時之承諾捐出,有帳冊可稽,並經稽核會計 張麗雪 到庭證述屬實,且常勝公司負責人陳財子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函催聲請人返還保證金時,聲請人即於同年三月三日以存證信函答覆該公司,餘額已提存(捐出)至長泰里守望相助敦親睦鄰委員會內,如何能謂係侵占,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顯為杜撰,乃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均未審酌,遽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自有再審原因。
㈣聲請人日前向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取兩造調解之相關資料,發現告訴人陳
財子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即本案告訴前,曾以常勝公司名義聲請調解歸還保證金五百萬元,聲請調解書之事件概要中亦記載:「常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與長泰里里長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達成和解之協議書,協議書內條文有載明使用執照核發一年歸還保證金伍佰萬元,迄今未見長泰里里長有任何歸還意思。『四成折損費用貳佰叁拾萬元』未發放鄰房,又申請使用執照時長樂街二十三號一樓 廖慶和 要求八十二萬元才肯蓋章和解,及蓋和解書章需紅包伍萬柒仟陸佰元正。」等語,足以證明常勝公司及陳財子均明知協議書上所載之四成折損價損失,且嗣係給付二百三十萬元,而非二百二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二元,當無餘額應返還之問題,為此提出上開確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事後始經發現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抗字第一一0號裁定、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有侵占罪,已於理由欄敘及:「㈠常勝公司於八十二年年底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興建「三和家鄉」大樓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開挖地下室不慎造成鄰近包括被告甲○○在內之五十四戶房屋牆壁及地板龜裂,經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損害及估算修復費用,受損住戶由被告代表與常勝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簽定協議書,約定由常勝公司賠償受損住戶房屋修復費用共五百六十萬零七百三十元,該賠償金於簽定協議書時一次領取完畢,另常勝公司再依上開賠償金額之四成給付受損住戶房屋折損補償費用共二百二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二元,並由常勝公司提出五百萬元作為保證金,該保證金約定於「三和家鄉」大樓完工使用執照核發請領一年後,在未經續損及鄰房前提之前提下,無條件返還予常勝公司,另再由常勝公司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之一號、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一之一地號四筆土地、臺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七二之一七一號樓房一棟設定抵押權二千萬元供擔保,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十頁),被告與告訴人對上開協議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㈡經查常勝公司與受損住戶代表即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簽定協議書,約定由常勝公司賠償受損住戶房屋修復費用共五百六十萬零七百三十元,該賠償金於簽定協議書時一次領取完畢,另常勝公司再依上開賠償金額之四成給付受損住戶房屋折損補償費用(四成換算共二百二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二元),並由常勝公司提出五百萬元作為保證金,該保證金約定於「三和家鄉」大樓完工使用執照核發請領一年後,在未繼續損及鄰房前提之前提下,無條件返還予常勝公司,另再由常勝公司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之一號、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一之一地號四筆土地、臺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七二之一七一號樓房一棟設定抵押權二千萬元供擔保等情,已見前述。常勝公司與被告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再簽定和解書與協議書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惟內容與第一份協議書大致相同。亦載常勝公司再依上開賠償金額之四成給付受損住戶房屋折損補償費用(四成換算共二百二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二元)。被告雖提出常勝公司為向臺北縣政府陳明已與住戶和解(因住戶陳情被告無法取得執照),而取得執照之和解書(本院卷第八六頁),主張該和解書第一項載有:「外加房屋折損費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四成計算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正」,但查,常勝公司因住戶陳情無法取得執照,為受箝制之一方,縣政府亦以須取得和解為發放執照之前提要件,是常勝公司繕具該和解書由各住戶簽名,目的在送縣政府以取得執照,和解書雖載:「外加房屋折損費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四成計算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正」等,但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受損住戶房屋修復費用為五百六十萬零七百三十元,計算四成之房屋折損補償費用,正確之金額應為二百二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二元,而非二百三十萬元,是該二百三十萬元顯係因應已簽發二百三十萬元之支票金額而撰寫,且如常勝公司之真意在予被告本人個人報酬或補償,衡情應另行載明或於協議書上載明為二百三十萬元,而非僅載「四成」計算,又該和解書第三項復載明:「有關事項詳如協議書」,是有關受損住戶房屋修復費用為五百六十萬零七百三十元,計算四成之房屋折損補償費用,正確之金額應為二百二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二元,而非和解書所載之二百三十萬元,該和解書所載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事證。㈢次查告訴人陳財子於協議書簽定後,在八十四年三至七月間先後以個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票面額共二百三十萬元作為房屋折損補償費用,交予被告轉發各受損住戶。受損住戶成立之自救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曾假三重市○○街○○○號召開八十四年度第一次會議,會中臨時動議議決四成之折損金暫由里長(即被告)保管,以防施工緊急突發搶救之用及與訴訟時支出。迄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自救會假上址召開八十五年會議,會中決議自即日起受損住戶至里長辦公室領取折損補償金,並宣布自救會自即日起解散,有自救會會議紀錄二紙可稽。被告嗣簽發其在臺灣省合作金庫東三重支庫第00491-4號帳戶支票共四十六紙,票載日期均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發放予除 謝信賢林阿童侯廖彩玉陳秀聯陳蔡蕉 、及 賴李茶 等六人(謝信賢等六人部分詳後述之)以外之其他受損住戶,有支票影本四十六紙、發放名冊一份、及臺灣省合作金庫東三重支庫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金東重營字第五五二九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合金東重營字第0八九三號函所附被告第004914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紀錄可查。㈣再被告自收取陳財子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票共二百三十萬元後,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發放予各受損住戶,其間被告將該二百三十萬元以其在臺灣省合作金庫東三重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進出,分別放置定期存款,賺取利息(有關該二百三十萬元先後辦理定期存款之情形詳後述與附件利息表),至發放完畢,再扣除上開謝信賢等六人部分共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折損補償費用尚應有餘款五萬九千七百零八元,依前揭協議書內容所載,折損補償費用係二百二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二元,是餘款部分協議書既未明文約定,即應返還予告訴人陳財子。被告先辯稱:「告訴人於給付二百三十萬元時曾說餘款部分要給伊作報酬」云云,為告訴人陳財子否認,被告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繼又辯稱:「將餘款轉入長泰里守望相助敦親睦鄰委員會帳戶」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函查臺灣省合作金庫東三重支庫該敦親睦鄰委員會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結果,該帳戶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發放折損補償費用後,並無任何上開餘款之入帳紀錄,此有該支庫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合金東重營字第四九八四號函所附該活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雖再改稱:「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長泰里守望相助敦親睦鄰委員會年終尾牙時,另掏腰包湊足六萬元捐出」等語。但侵占罪為即成犯,其行為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已完成,縱事後歸還,亦無礙其既成侵占犯行之認定,況被告確未將款存入前開敦親睦鄰委員會帳戶,其或所謂有尾牙活動,但以不當方式挪用該款,復未能舉出該餘款確交付長泰里守望相助敦親睦鄰委員會之積極事證,而僅以六萬元贊助金名義搪塞,已不可採。至其所提之帳冊雖有贊助金甲○○六萬元之記載(本院卷第九五頁),但被告於本案中,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百萬元與二百三十萬元,分別存入其名下之定期存款,所獲得之利息,遠超過六萬元,其如真正為長泰里守望相助敦親睦鄰委員會之公益,原應以長泰里守望相助敦親睦鄰委員會帳戶名義存入該二百三十萬元與五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將所得之定期存款利息直接存入長泰里守望相助敦親睦鄰委員會之帳戶,而非以下述之方式,將之存入其個人帳戶之定存,而將利息所得全歸其所有,且被告就二百三十萬元與五百萬元存入其名下定存所得之利息超過五十萬元(詳細利息所得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之利息計算表,即附件之利息計算表),其卻僅贊助六萬元,再被告將前開款項存入個人名義定存,所獲得利息已逾五十萬元,常勝公司何需再同意被告取得二百三十萬元扣除二百二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二元之餘款,綜上,陳財子所稱不得已簽發二百三十萬元支票之詞,衡其為取得和解書向縣政府申請執照之情,應屬實在,且該筆餘款仍留在被告上開綜合存款帳戶中,並業為被告所侵占,是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等語,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所辯如何為不可採,予以一一指駁。雖再審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惟查㈠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之面額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支票二張,究係陳文吉或陳財子代表常勝公司簽發,以及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二紙,是否係常勝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吉簽發之支票退票後,由陳財子簽發換票等情,均無足生影響於原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侵占犯行之認定,自難執為再審原因。㈡關於協議書附表名冊雖載明賠償數額及常勝公司退票情事,且常勝公司向台北縣政府提出之和解書亦載有:
「外加房屋折損費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四成計算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等語,另帳冊固有贊助金甲○○六萬元之記載,證人即會計張麗雪亦到庭為相同之陳述,但均不能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無侵占之事實,且該部分證據,為當事人所已知,復於判決前經再審聲請人提出,並為原法院所捨棄不採,即難謂係前開條款所謂發生之新證據。㈢告訴人陳財子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原本要我開三百萬元的票」等語,告訴代理人初稱:「當初我的當事人因土地被勒住,只好開票」等語,嗣供稱:「聲請人有告訴我剩下的錢要還給我::,二百三十萬元是陳添賜(按係陳天賜)他說的::」等語,核其供詞,尚無矛盾之處,自無足生影響於原判決。㈣告訴人陳財子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常勝公司名義聲請調解之調解書事件概要固記載:「常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與長泰里里長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達成和解之協議書,協議書內條文有載明使用執照核發一年歸還保證金伍佰萬元迄今未見長泰里里長有任何歸還意思。四成折損費用二百三十萬元未發放鄰房::」等語,惟關於四年折損費用二百三十萬元未發放鄰房部分,僅係概括性之敍述,尚難認定該四成折損費用即係二百三十萬元,而非二百二十四萬零二百九十二元,以致無餘額發還之問題,否則再審聲請人何以辯稱:常勝公司交付二百三十萬元支票時,曾表示願將發放後餘款作為處理和解之報酬,但伊未接受,而轉入長泰里守望相助敦親睦鄰委員會帳戶等語,是該部分證據顯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㈤前開協議書上雖無關於餘款退還之記載,但亦不足以推定常勝公司或陳財子與再審聲請人間未有餘款退還之約定。再常勝公司或陳財子於事隔二年後始函請再審聲請人返還餘額,要屬個人權利行使之自由,且因該項餘款僅五萬餘元,金額不高,故常勝公司或陳財子於事隔二年後始發函催討,亦與事理無違,仍非得引為再審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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