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06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8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楊德智(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四六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以其係花蓮榮家外住 榮民 ,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向訴外人 林忠良 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冷水坑小段六十八地號等九筆國有財產局所有,由宜蘭縣政府代管之放領耕地,已代林忠良繳清全部地價稅,依法應承領取得,惟宜蘭縣政府以買賣契約書係在繳清地價稅前訂立為由,認係違法,將全部土地收回交還國有財產局,致其權益受損,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被告陳情代為向行政院謀求救濟,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輔壹字第一六○四四號書函復略以:有關台端土地糾紛陳情救濟乙節,本會法規會意見:救濟方式可循行政救濟或司法救濟,本件如循行政救濟,則由當事人先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如不服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至司法救濟,可逕向當地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查上開書函意旨,係在說明原告前述土地糾紛之救濟方式,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