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О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晋安右列上訴人因被訴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大陸地區海口先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告訴人乙○○與丙○○以海口先基公司推廣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研發之環保合成紙在大陸地區市場頗有商機,乃共同投資三千萬元,並逐筆寄交甲○○收受,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以部分清償公司舊債務及公司費用外,竟將其中約二千萬元之款項挪為己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而被告之犯罪行為持續跨越數地者,該數地均應認係犯罪地。本件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投資海口先基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口先基公司)之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其中之三百五十萬元,被告自承係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在臺北分次以現金交付,另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係證人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入其所指定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東三重支庫嘉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亦有匯款單在卷足憑,則上開三千萬元均係在臺灣地區交付予被告,應可認定,嗣後該筆投資款之使用,無論是否遭被告侵吞入己、挪為私用,亦必須從該帳戶再提領或匯出,是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發生地必有一部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自得依我國刑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收受三千萬元之投資款,並挪用其中一百萬元供私用不諱,惟被告挪用之款項為二千萬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證人丙○○證述綦詳,且該三千萬元既為告訴人與丙○○之投資款,即屬公司所有,被告辯稱其有權挪用,洵不足採,且被告至今仍無法交待投資款之去向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供承告訴人與證人丙○○確有投資伊所設立之大陸地區海口先基公司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間即開始投入資金在大陸地區設立海口先基公司,告訴人等二人投資時,伊已投入相當多之心血及資金於公司上,該公司實際上又係其一人公司,且告訴人等二人投資時並有取得股權憑證,究其實際,乃出賣其所有之海口先基公司股權予告訴人等二人,該投資款項,係伊所有,自得任意處分,且上開款項伊均用於海口先基公司,並未挪為己用,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切結書,雖為其所簽名,惟內容均係告訴人事先委請律師先繕打好,其並非自願簽立,實際上並無挪用二千萬之情事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著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號判例亦可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乙○○與證人丙○○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同年十二月間,共同投資被告甲○○於大陸地區所設立之海口先基公司三千萬元,除據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外,並有匯款申請書二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六頁),堪信為真實。又海口先基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設立登記,企業類型係有限責任公司,雖法定代表人登記為大陸地區人士 楊碧清 ,股東登記為楊碧清及 莫群 ,然實際上係被告一人獨資設立之公司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同上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二○頁)可憑,且雙方所簽立之海口先基貿易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亦明載,該公司為被告所獨資擁有等字樣(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另證人丙○○曾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投資時雙方並未訂立契約,然付錢時被告有將公司股份憑證交給伊(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於原審調查時復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有取得被告自己印之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九頁),足認告訴人與證人丙○○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投資被告所經營之海口先基公司時,確有取得股份憑證無疑。 佐以 ,證人 蔡誌明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被告以四百萬元之代價,購買海口先基公司百分之一之股份,伊認為公司價值四億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並提出股權憑證、收據、支票各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第一一八頁)。另證人 卓尚霖 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稱:於海口先基公司草創期之八十五年間,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口先基公司百分之二之股份,至八十六年間被告將二張股權憑證交予伊等語,並提出股權憑證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是就時間點觀之,告訴人與丙○○之投資,介於證人卓尚霖與蔡誌明之間,被告當無可能僅給予卓尚霖、蔡誌明二人股權憑證而未給告訴人及丙○○之理,此益見被告對於投資海口先基公司者均會交予股權憑證無疑。從而,告訴人與證人丙○○二人於原審調查時異其前詞,另陳稱:被告並無交予股權憑證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顯無足採。
(三)按被告所經營之海口先基公司,雖股東登記為大陸地區人士,然既係實際上一人控股公司,且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即已將該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證人丙○○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十二月間投資三千萬元時,被告已經營該公司年餘,此投資款,顯非設立公司時所募集之資金,應屬無訛。且告訴人與證人丙○○均自承於投資前即已至該公司,其等於了解該公司經營狀況下,既願投入鉅額資金,顯見被告辯稱其於告訴人投資前,即已投入相當多之資金、心血,當非子虛。況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股權憑證上既載明,「海口先基貿易有限公司股權憑證本憑證為可轉讓之公司股票共發行一百張,持股者,占先基貿易有限公司百分之一股份」等字樣,且就海口先基公司既為被告一人公司,所有之股份實際上均為被告一人所有觀之,並佐以,告訴人與丙○○投資上述款項後,海口先基公司就其資本額、股東均未為任何變更,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被告與告訴人、證人蔡誌明三方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始載明三方之持股比例,並且其中保留百分之二十對外招募等詞,雖此協議書嗣後並未履行,然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益臻告訴人與證人丙○○投資上開款項時海口先基公司並未發行新股,亦無以增資之方式募集資金,告訴人與丙○○顯係購買被告之股權至明。雖告訴人以依被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該公司之註冊資本不過人民幣八十萬元,折合新台幣僅約三百多萬元,與三億元之價值差異甚鉅,告訴人及證人怎可能以此天價購買,且據證人蔡誌明、卓尚霖二人表示,海口先基公司員工只約
七、八人,公司面積約四十坪,且辦公室事租來的,根本不具三億元之價值,從而告訴人並非向被告購買股權,而係投資三千萬元給公司等情置辯(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補充告訴理由狀),然被告自八十五年起經營該公司即已投入相當多之資金、心血,已如上述,且參以證人蔡誌明上開於原審調查時所證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被告以四百萬元之代價,購買海口先基公司百分之一之股份,伊認為公司價值四億元等語,雖告訴人及證人 蔡國泰 投資之時間較蔡誌明為早,然僅差距數月,則證人蔡誌明既認其投資時該公司價值四億元,則該公司自非僅如註冊資本所載價值人民幣八十萬元,復觀之上開告訴人、被告及證人蔡誌明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所載:投資方式⒊丙方持股十四﹪,惟丙方須給付公司一千六百萬元⒋二十﹪股權對外招募,每不得低於貳百萬元之內容(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可知其等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所認知該公司之每股之價值至少值二百萬元,從而尚不能單以該公司之註冊資本推算公司價值,即認告訴人上開所言並非向被告購買股權,而係投資三千萬給公司為真。
(四)至告訴人另提出被告當時所擬具之計劃施行概要、備忘錄(見原審卷第一○○頁、第一○一頁),以證明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提出該計劃書表明將以三千萬元用於計劃書所列之事項,並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丙○○以實其說。惟查,被告雖坦認該計劃書為其所擬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惟就此計劃書之內容觀之,僅係就日後公司之發展及施作項目為計劃,並未載明應以何項資金為之,而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交錢之前一、二月,他寫計劃書,我們才同意::」、「被告有說將投資款用於計劃上。」等語,與告訴人上開所稱相符,惟其亦證稱:「::他說用借的也可以,這行業穩賺不賠。::,他頭二個月有給我利息錢,有二十一、二萬利息錢一個月,有付二個月,以後沒有付了,這是以三千萬來算,::」、「(被告有無說投資三千萬,只是向他買百分之十的股權?)他說借的也可以,投資也可以,我就付二個月利息,那時是說執行計劃書的計劃,說這三千萬是進入公司,他說的很模糊,意思是說投資的話是買百分之十的股權,否則為何給我二個月的利息。」、「二個月後才拿憑證來,不到二個月,他說用借的也可以,一開始他給我利息,過二個月變成好像加入公司,不再付利息,::」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從而縱被告於邀集告訴人及證人丙○○投資海口先基公司時有提出該計劃書,然於收受告訴人及證人丙○○所交付之三千萬元後,又支付二個月之利息,可知最初係以借貸之名義向告訴人及丙○○收取該等款項,否則何以支付利息,另參以被告嗣後又交付股權憑證等情,亦徵告訴人及證人丙○○係購買被告所持有海口先基公司百分之十之股權,從而證人上開證詞,亦不足認定告訴人所投資者係為實施此計劃書所列之內容,自亦無從推知告訴人及丙○○之投資款並非購買被告所擁有之股權。從而,被告既係因出賣其於海口先基公司之持股比例,始取得上開告訴人所投資之三千萬元,該三千萬元自屬被告個人所有,尚非海口先基公司所有而由被告持有中者,益臻明確,是被告所持有之三千萬元既為自己所有之物,其縱有挪為私用之行為,亦與刑法上之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雖告訴人另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立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坦承確有挪用二千萬元,且被告於簽立上開切結書時一再保證其投資於海南亞洲旅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海南八仙泉國際高爾夫俱樂部之二千五百萬元人民幣之投資權利願作為返還其挪用海口先基公司款項之保證以取信告訴人云云。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切結書上簽名,惟均辯以該切結書之內容均係告訴人事先委請律師先繕打好,其並非自願簽立,其並無承認挪用二千萬之情事等語。經查製作及見證該切結書之證人 何乃隆 律師先於偵查中證稱:切結書是我見證,丘( 國慈 )似乎不得不簽字,但當時沒有受到脅迫。::,(切結書內容)是事先依簡( 祥任 )告知之內容擬好帶去的,::丘對第四行「挪用」二字沒有承認,丘覺得會解決事情,所以同意在後簽名,當時在場另有三或四人,是簡的朋友,我覺得當時氣氛丘若不一次解決,人家會以訴訟或其他以外方法要這筆帳,所以他思考後,以簽下切結書是來解決等語(見偵續字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正、反面),嗣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有仔細看內容,只對挪用二字有意見,我說二千萬你沒有交代去向,所以挪用二字,只要你按照程序還錢,就不會到法院,所以他同意不計較用挪用二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可知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雖非遭他人脅迫所然,亦非同意該切結書所稱挪用二千萬元之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切結書之內容係告訴人委請律師事先繕打好,其非自願簽立,並未承認挪用二千萬等語,尚非全不可採。又上開內容既係律師依告訴人乙○○事先所告知之內容所繕打,則自無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於簽立上開切結書時一再保證其投資於海南亞洲旅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海南八仙泉國際高爾夫俱樂部之二千五百萬元人民幣之投資權利願作為返還其挪用海口先基公司款項之保證以取信之情事。另告訴人乙○○又以被告於簽立上開切結書之同日,亦簽立一份承諾書與蔡誌明先生,自承亦將蔡先生投資海口先基公司之四百萬挪為私用,並另騙蔡先生一百萬,並提出該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頁)。然查,依證人蔡誌明先生於原審調查時到庭所證:我和告訴人乙○○、被告甲○○談海口先基公司要增資,大家把股份分配好,都講好,就是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協議書上面所寫,協議後大家又講好按持股比例付錢,所以我給付一百萬元給甲○○,只有我拿出增資款;承諾書是甲○○親自簽名,何乃隆律師有在場,是何乃隆律師擬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均未提及被告有自承將蔡誌明投資之四百萬元挪用情事,且蔡誌明所稱另交付之一百萬元係增資款,亦非該承諾書所載係騙借而來,且證人何乃隆律師亦於本院證稱:該承諾書我幫他們擬的,::,經過被告確認,當場才簽名的,只要他有還錢,文件就不會拿到法院去告他,如果不簽,就馬上去法院告他等語(同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該承諾書亦應與上開切結書性質相同,且亦無法推論被告有坦承挪用告訴人之投資款項。
(六)另告訴人聲請函查嘉運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省合作金庫東三重支庫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資金流向明細,以查明其與丙○○投資之三千萬之資金流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經本院依其聲請向該行庫函查後,該分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合金庫東重營字第五四六七號覆函檢附該帳戶之存款明細資料三份,然觀之該存款明細表,僅能證明告訴人及證人丙○○將二千六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入該帳戶後,隨即於該日經人提領出二千四百六十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即全部提領完畢等情,尚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究係將告訴人與丙○○投資之三千萬元用於何處。且該三千萬元係因被告出賣其持股比例而取得所有,已查證如上,並非易持有為所有,其流向何處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構成業務侵占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海口先基公司投資案,係告訴人與丙○○二人,向被告購買被告於該公司之持股,其二人既非公司發起時之發起人,海口先基公司又未以發行新股之方式募集資金,是該投資款客觀上確為被告所有,被告縱有擅自使用之行為,其主觀上無圖得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侵占之犯行,核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自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併詳敘其理由,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告訴人另以被告於邀告訴人投資之初,刻意隱瞞公司已高額負債,連貨品均已質押於他人之事實,且未讓告訴人等看帳冊,並謊稱要將投資款用於設工廠及發展公司業務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入大量金錢,此部份應該當於詐欺取財罪責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惟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查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已如前述,而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