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二號
上訴人雷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明 被上訴人立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忠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訴字第四七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聲明如下: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定作位於桃園縣○○鎮○○路五之二號雷邦大樓三樓餐廳之廚房工程,茲因該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雙方會同試車驗收完畢多月,上訴人未曾來函表示該工程有瑕疵需要修補或與圖說規定之品質有任何之不符,並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皇家西餐廳名義對外正式營業,詎迄今仍不依合約第五條第六款給付百分之十之工程款四十六萬元、追加工程款二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追加設備款三萬零八十三元及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所簽發交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保固支票。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委由莊鵬飛律師代為催告於文到後五日內給付,上訴人始以殘渣機和中式爐子不實用要求退費,工程尚有瑕疵及否認有追加工程及設備為由,拒絕付款,惟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工,嗣雖發現不實用,但定作人仍應依約給付報酬,且工程於交付後,縱使有瑕疵亦屬於修補問題,不能以此作為拒付承攬報酬之理由。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承攬工作物已逾一年,仍不給付承攬報酬。爰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四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工程係委由被上訴人設計及施工,依據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之權,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均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是被上訴人所裝置之殘渣機、中式爐子既不合廚房使用,上訴人自得要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依原單價收回。又依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兩造之查驗結果,兩造均認抽風機及牛排烤爐品質不良,不符使用,被上訴人迄今未依合約第九條約定改善或拆除,亦未依查驗結果維修保養,且未依合約第十九條第三項約定於試車完成後通知上訴人處理驗收。易言之,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既有瑕疵,上訴人豈可能驗收,既未驗收,上訴人自無支付尾款之義務。至被上訴人所出具之驗收保固書係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上訴人並未曾收受,況該驗收保固書並未經兩造正式驗收通過,且因被上訴人工程有瑕疵從未正式驗收,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由兩造代表實施查驗雷邦大樓廚房工程狀況,而依該日之查驗結果,被上訴人之工程仍有瑕疵,迄今仍未驗收。另因被上訴人工程施工不善,致須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然被上訴人對該施作工程瑕疵之改善,本有瑕疵改善義務,並應自付一切費用之義務。再者,依照工程合約第七條後段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據此約定,兩造間如果有新增追加工程,為何未見雙方依合約書約定協議合理單價,至被上訴人雖提出有上訴人公司員工之簽單,但該報價單關於交貨日期、交貨地點、付款條件等均係空白,且其上也無任何上訴人公司員工之簽認,亦不得作為有追加工程之證據,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定作位於桃園縣○○鎮○○路五之二號雷邦大樓三樓餐廳之廚房工程,工程總價為四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上訴人迄今尚有尾款四十六萬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上訴人公司簽收單、報價單、收款回條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可否無條件要求被上訴人依原約定之單價收回殘渣機及中式爐子?上訴人有無追加工程?上訴人追加設備之款項是否業已清償?及系爭工程是否業已驗收完畢,上訴人有無給付尾款並返還保固支票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之權,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均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文義觀之,係指無論工程進行至何種程度,亦不問工程是否業已完工,在驗收交付前,上訴人均可「隨時」增減數量,易言之,上訴人此種對於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之權利,並不限於工程未開始或進行中而言,是上訴人自可於系爭工程驗收前要求被上訴人依原約定之單價收回殘渣機及中式爐子。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曾送殘渣機與中式爐子至上開施工地點,惟廚房並不適用該機具,但因當時施工之大樓水電尚未接妥,故於驗收前即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才以廚房不合用通知被上訴人收回等節,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人員,負責驗收系爭工程之 張國樑 證述在卷可按,且與證人即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專案經理,負責承辦系爭工程之 張慶順 證稱:「殘渣機、中式爐當初驗收時有提到不適用」等語相符,足見上訴人確曾於系爭工程驗收前要求被上訴人收回殘渣機及中式爐子。又殘渣機原約定之單價為十六萬二千零九十一元,中式爐子單價為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兩者合計為二十萬五千三百一十三元(上訴人誤算為二十萬五千三百一十五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既已依工程合約第七條之約定,請被上訴人收回殘渣機及中式爐子,則上開殘渣機及中式爐子之價款自應從總工程款項中扣除。
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追加設備並追加工程,追加設備之價款為三萬零八十三元,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則為二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等語,上訴人對於曾追加設備,該追加設備之款項為三萬零八十三元之情固不爭執,惟辯以:追加設備之款項業已給付,至追加工程部分,係因被上訴人工程施工不善(即廚房之排油煙及通風不良之瑕疵)所致,上訴人對該工程款項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惟查,上訴人曾追加設備,並負有追加設備款三萬零八十三元債務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主張該設備款項業已給付,自應由上訴人就支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該設備款項三萬零八十三元業已給付等語,難信屬實。再查,被上訴人施作之追加工程包括機電工程、土木工程及補給新鮮風,其中機電工程又包括變壓器、日光燈及安裝工資,土木工程包括吧檯部分壁面磁磚、倉儲間天花板,補給新鮮風則包括煙罩前緣S/S罩/百葉、風管(原合約排風管50米,實際施工35米,補新鮮風33米,故追加18米)及補給新鮮風風車,有報價單一紙附卷可憑。
又上開工程,尤其是吧檯部分壁面磁磚、倉儲間天花板等工程,實難想像與廚房之排油煙及通風不良有何關聯。且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自承:追加工程部分是被上訴人要求追加,並非上訴人追加的,因被上訴人認原來之設計不完善,故才追加此部分工程,對於被上訴人追加該部分工程,上訴人因認基本上被上訴人應將工程完成,所以並無堅決反對等語(見原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該追加工程與廚房之排油煙及通風不良之瑕疵並無干係。再者,證人即原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擔任系爭工程所在位置之大樓之現場管理員 馮志強 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事後有追加合約以外之工程設備,該工程係因其他廠商有些項目無法施作,方請被上訴人施作等語,參以經上訴人公司職員張國樑簽收之簽收單除列有追加設備外,亦載明補給新鮮風風車及風管等情以觀,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追加工程,該追加工程之款項為二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之事實為真正。綜上所陳,上訴人自負有給付追加設備款三萬零八十三元、追加工程款二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之義務。
㈢上訴人又稱:依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兩造之查驗結果,兩造均認抽風機及牛排烤爐
品質不良,不符使用,被上訴人迄今未依合約第九條約定改善或拆除,亦未依查驗結果維修保養,是系爭工程並未驗收,上訴人並無給付尾款及返還保固支票之義務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原應於八十七年五月完工,後來因該大樓水電瓦斯尚未接妥,所以才在同年九月間試車,試車無問題後上訴人才能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幕,而卷附之驗收保固書是在試車沒問題後才開立,並交予馮志強,請馮志強將該保固書攜回公司蓋章後再交還被上訴人公司,但馮志強嗣後一直未交還該保固書,但被上訴人公司均有依約作保固,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會作另次驗收,係因為取回工程款解決事情,方會提出維修保固之條件等情,業據證人張慶順結證在卷可按。又八十七年九月間驗收時僅殘渣機有瑕疵一節,亦據證人即負責點收之上訴人職員張國樑證述屬實,且有張國樑簽收而僅就殘渣機未打勾之簽收單附卷可稽。另依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之驗收狀況紀錄載明:「抽風機,吸力不足,立麥公司同意維修保養至正常狀況(原新品使用時均正常,可能是保養問題。」「牛排烤爐火力控制不良,立麥公司保證維修調整至正常。」等語,益證八十七年九月間驗收時僅就殘渣機未予點收,餘均已驗收完畢,至抽風機、牛排烤爐之瑕疵,亦僅係嗣後維修保固之問題,尚與是否驗收無關。且從其驗收結果載稱:「殘渣機壹台和中式爐子壹台因廚房不需使用,立麥公司『考慮』折價收回。」「雙方同意付款方式、驗收結果和維修保固條件進一步協調取得共識後做結案(預定九月十日會同雙方律師協調)。」等語觀之,即可推知該驗收紀錄僅是兩造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初步共識,迄未達成一致之協議,尚與系爭工程完工後所為之驗收有所不同。末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約定:「完工試車驗收後甲方(即上訴人)支付10%貨款。」「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甲方會同乙方驗收合格並付清工程款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並由乙方開具工程總價5%之保固本票予甲方,俟保固期滿後發還之。」依上所述,兩造既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驗收系爭工程,並將該承攬工程交付上訴人使用,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即有支付尾款四十六萬元之義務。又系爭工程既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驗收,且被上訴人並於驗收後依約作維修保固之工作,有維修紀錄足憑,而系爭工程自驗收迄今亦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姑且不論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抽風機及牛排烤爐之瑕疵究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於該保固期間內,除維修紀錄所載之修補外,亦未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或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拒絕修補而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因之,系爭工程既於驗收後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間,是被上訴人依上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保固本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尾款為四十六萬元、追加設備款三萬零八十三元、追加工程款二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共計六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扣除殘渣機及中式爐子之價款二十萬五千三百一十三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四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又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業已屆滿,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催告期間屆滿之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具狀聲明上訴,於其民事上訴聲明狀僅敘明「聲明上訴: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奉接一審判決。二、上訴人對該判決,誠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未提出上訴理由。上訴人雖曾提出變更上訴聲明狀,然仍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本院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進行準備程序,上訴人亦未到庭。九十年一月四日,本院通知上訴人於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人於同月五日收受該通知函,並未依法提出上訴理由書,同月十八日本院又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以書狀說明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上訴人於十一月二十日收受該通知函,有各該通知函之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詎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言詞辯論期日又未到庭,足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陳博享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吳鎮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