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
吳美津 郭承昌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臺北縣○○鎮○○○段第二九四之一地號及第二九四之四地號二筆土地,係在禁止傾倒廢棄物之大漢溪行水區內,已成年之戊○○、丁○○、乙○○三人(分別經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三一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二月、十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共同謀議在上開土地上經營廢土棄置場(先佯由戊○○與丁○○訂定委任契約書,並由乙○○擔任契約見證人,將前述土地二筆委請丁○○整地改良使用,再推由戊○○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在該二筆土地作護岸修復工程,以掩人耳目),竟與其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翌日(即二十七日)受乙○○之邀請同意擔任廢土棄置場之名義上負責人,並一起前往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丁○○經營之檳榔攤,向丁○○表示加入經營之事宜。嗣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給戊○○八六許可工水字第一五八二號臺北縣政府河川公地許可書後,戊○○、丁○○、乙○○等人即開始在該二筆土地上經營廢土棄置場(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以每台卡車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土尾單後,再於入場管制台收取土尾單或直接在入場管制台收費等方式,接續同意由他人駕駛車輛至該廢土棄置場傾倒廢土,並推由乙○○、甲○○在現場管理,而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之規定,至八十七年二月後,始改推由丁○○在現場管理;丁○○又委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兒子丙○○負責監管事宜,到現場監看車輛之進出,丙○○又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己○○〔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負責在該廢土棄置場擔任收取土尾單、導引等工作,而上開在行水區共同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足使水流斷面縮減,河床淤積,颱風豪雨時將該廢土沖刷至下游阻塞河道,進而造成水流改道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歐陽志明 、 林幸凱 、 陳信銪 (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四月,均緩刑四年確定),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車號000000號大貨車,經己○○導引至上開廢土棄置場傾倒廢土時,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河川巡防員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甲○○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辯稱:乙○○固曾邀請伊合夥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駁崁工程,並要伊全權負責,其後又與丁○○論及此事,但伊沒有錢,所以沒有同意參加,對於乙○○、丁○○、戊○○在上開土地經營廢土棄置場之情形,伊並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甲○○受乙○○之邀請同意擔任前開廢土棄置場之名義上負責人,並向丁○○表示加入經營事宜,再擔任現場管理工作等事實,業據丁○○於偵查中供述:「姓朱(指甲○○)的是乙○○請來,當時他還跟我說要交由他全權處理,並不是如乙○○所說他要退出;(八十七年二月後)甲○○仍在該處處理,乙○○也有處理」(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甲○○、乙○○二人處理(倒土事宜);(甲○○)是看現場的」(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五頁反面),及於原審調查中供述:「我本來不認識被告(指甲○○),是乙○○帶被告來我的檳榔攤○○○鎮○○路○段○○○巷○號)和我見面,時間是在我和乙○○、戊○○簽約的翌日,我才認識被告的,因為乙○○和我經營駁崁工程,乙○○告訴我要以被告為人頭,當負責人,被告也同意這樣做」(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等情綦詳,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陳:「(查獲時)因為我認識水利科的人,他就叫我簽名,甲○○是乙○○帶來的」(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五頁反面、第六頁);(丙○○尚另供稱,當時甲○○也有在,知道有人來了就先走。惟依丁○○所供,乙○○等做到八十七年二月,且己○○亦供稱不認識甲○○,則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經河川巡防員查獲時,應不在現場,丙○○此部分供述,應為誇大之詞,尚不足採)。又丙○○於於原審調查中供陳:「現場負責人本來是被告(指甲○○),但被告後來跑了,所以我媽媽(指丁○○)就叫我到現場去」(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等情節相符。即被告之友乙○○於偵查中亦供述:「甲○○有在該處處理(但八十七年二月份以後就沒有做了)」(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頁)等情明確。雖被告辯稱因為伊曾將同案被告丙○○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告知丁○○,丁○○因而產生不滿,故而誣陷伊擔任廢土棄置場之負責人,惟此非但經丁○○、丙○○所堅詞否認,且經查詢丙○○刑案紀錄結果,丙○○並無任何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此之辯解,尚難採信。況且被告於原審調查中自承乙○○曾帶伊至現場去看過,用意是要看伊能不能和他合夥,但他不知道伊沒有錢,沒有辦法出資一起經營廢土場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復核與乙○○於原審調查中供述在土地測量時,有找甲○○去看現場,曾問甲○○對於駁崁工程熟不熟,如果沒有其他工程的話,就幫忙看看現場,注意工程的安全(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等情相符,苟被告於乙○○邀請加入合夥經營之初即無資力,應無必要再與乙○○一起至現場觀看,其卻仍至現場,益見丁○○、丙○○、乙○○上開有關被告甲○○已加入經營廢土棄置場,並擔任現場管理工作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乙○○嗣翻稱沒有找被告甲○○合夥及當人頭乙節,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有關本案經設置為廢土棄置場之土地業經公告為大漢溪行水區域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七北工字第四四六五號函在卷可稽,而同案被告歐陽志明、林幸凱、陳信銪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車號000000號大貨車,經丙○○、己○○導引至上開廢土棄置場傾倒廢土時,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河川巡防員查獲等情,又據證人即查獲人員 陳錦帆 於偵查中指證在卷,並經丁○○、丙○○、己○○、林幸凱、陳信銪、歐陽志明於偵查中供述綦詳,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該日會勘紀錄一件、查獲現場之照片十五幀及違反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四紙附卷可稽,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制有履勘筆錄、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徵。
(三)戊○○、丁○○、乙○○雖提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訂定之委任契約書說明彼此間於上開土地上從事駁崁工程,且戊○○又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護岸修復工程為由,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土地上自費興建駁崁工程,並經臺北縣政府發給八六許可工水字第一五八二號臺北縣政府河川公地許可書,然依上開委任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戊○○(以下簡稱甲方),受任人丁○○;茲為委任整地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共條件如下:一、甲方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鎮○○○段第二九四之一地號面積三九二八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二九四之四地號面積五0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兩筆全部委任乙方整地改良使用...」等內容,除僅說明係委任整地改良使用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興建護岸駁坎之工程,亦無有關護岸駁坎工程之價款、施工之任何約定;則戊○○等是否在前揭二筆土地上施作駁崁工程乙節,已有疑義;又該河川公地許可書之首已明揭使用方法為「護岸修復工程」,並在第三條中規定:「本許可書所指之河川區域內目的為使用護岸修復工程外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擅自建築及開墾或變更使用目的否則即行取消許可」,且在註明欄內記載:「請遵照省水利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切實辦理」,而該函主旨中亦敘明「先生於000年0月0日、九月二十六日陳情為私有耕地被河水沖失致無法耕種,請准修復及做雨棚,以利復耕案,復請查照」,在說明中復載明:「三、先生申請自費修復護岸,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應向該河川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許可,其修復位置在低水流路線內側,高灘地邊緣,其位置上、下游已有低水護岸,修復護岸仍以既有護岸平順銜接,其護岸頂高應與上下游既有護岸頂同高。四、先生另陳情聲請做雨棚一節,因雨棚屬妨害水流之構造物,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臺灣省河川地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不合,歉難同意於行水區內設置」等語,此有上開臺北縣政府河川公地許可書、臺灣省水利處函各一件附卷足稽,揆諸此許可書規定及函文旨意,該護岸修復工程乃係為「私有耕地被河水沖失致無法耕種,請准修復以利復耕」而許可,其修復位置「在低水流路線內側,高灘地邊緣,其位置上、下游已有低水護岸,修復護岸仍以既有護岸平順銜接」,並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目的,惟據前開查獲現場照片以觀,本案之廢土非但散亂堆置,高低毫無任何次序,並非在許可護案修復工程之位置;且任意堆置之廢棄土已嚴重破壞原有地貌,更未能窺見任何原有之耕地該堆置之廢棄土,自與臺灣省水利處、臺北縣政府核准之護岸修復工程無關,足見本案純以修復駁崁工程為形式上之藉口,用以掩護共同經營土尾場傾倒廢棄土之非法行為,已無庸置疑。
(四)再丁○○於偵查中供稱:「(問:何時開始倒土?),二個月前,才做幾天;(問:倒土時有無通知地主?),有通知地主,他並同意倒;(問:開設土尾場有無經地主同意?),戊○○都有同意;(問:乙○○負責何事?),他跟我都是要做駁崁,他也知倒土的事;(問:戊○○有無同意倒土?),有;(問:乙○○有無說他不做了?),沒有,而戊○○也有去現場看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同案被告乙○○亦在偵查中供稱:「伊是從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中旬,在該處做駁崁地基,之後就交給丁○○處理;...領照之後,八十七年二月後就交給丁○○處理,好像因他不相信我買磚及其他開銷,所以事情就交給他處理」(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十九頁)等語;同案被告戊○○在偵查中則供稱:「我沒有同意他們倒土,我只是請他們做駁崁;...是交給丁○○處理;...,(是否知道倒土?),知道,因為丁○○說不倒土就無法做駁崁,所以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四頁),此等供詞互核均為相符,自屬可信,參諸丁○○、丙○○、乙○○上開有關被告已加入經營棄置場,並擔任現場管理工作之供述〔如理由欄(一)〕,則右揭有關被告甲○○與戊○○、丁○○、乙○○共同在本案土地上經營廢土棄置場之事實,已可認定。
(五)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被告甲○○既與上開戊○○等共同提供在大漢溪行水區域內之本案土地供他人傾倒廢土,衡情此之行為,足以縮減流水斷面,造成河床淤積,肇致颱風豪雨時將該廢土沖刷至下游阻塞河道,進而造成水流改道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且被告等提供本案土地供他人傾倒廢土於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地點等情,業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一份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北縣樹地二字第六九三二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及第九十二頁)。又該廢棄物(廢土)傾倒區域經套繪大漢溪河川圖籍後,證實均在行水區內,本案傾倒大量廢土於行水區之行為,足以縮減流水斷面,造成河床淤積,肇致颱風豪雨時將該廢土沖刷至下游阻塞河道,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北府工水字第二二四二二八號函可稽(該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二三七頁)。從而,應足認被告等人於前揭地點傾倒廢土之行為,致水流改道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已致生公共危險。
(六)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參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共同被告丁○○堅稱,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丙○○亦為相同之供述,乙○○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有在現場處理,由彼等之供述,足堪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被查獲之己○○於本院調查時,雖供稱,伊在現場之三天,均未見到被告(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但被告既已退出,則己○○於被查獲前之三天內(含被查獲當天),未見到被告,亦乃事理之常,不能因己○○之供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與戊○○、丁○○、乙○○等人共同經營廢土棄置場,提供在大漢溪行水區域內之本案土地供人傾廢土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規定,並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而被告與戊○○、丁○○、乙○○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係於被告離去後始行加入,自難與本件被告有共同犯意)。再被告經營廢土棄置場後雖供人多次傾倒廢土,然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違反水利法之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性質,尚不成立連續犯,附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非法在行水區內經營廢土棄置場,對防洪、水流安全之影響,足以造成附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原審判決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應予補正),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參與本案僅短時擔任管理工作,情節不重,惡性尚輕,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