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鉅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 柯國淵 住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元月二十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於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借款一千八百萬元確實係由 陳金福 個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並由陳金福以個人名義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四千元利息。按上訴人本身即有臺灣省合作金庫甲存第二六五七八-一號支票帳戶,若為上訴人公司借款,理應由上訴人開立利息支票予被上訴人,始合常情。況上訴人之帳冊均無此筆借款及付息之記載。
㈡上訴人迄未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八百萬元,亦未於八十四
年一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兩造間並無所謂一千八百萬元債務發生,被上訴人竟持系爭一千八百萬元本票向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一五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底價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元承受,並由被上訴人持權利移轉證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拍賣為原因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登記在案。足證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此依情事變更原則,將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變更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變更後上訴聲明。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與 陳專棋 簽立之承諾書已載明:「乙方同意借款新台幣一千
八百萬元予陳金福」,被上訴人就承諾書真正,並不否認。並經證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結證屬實,足證本件借款人為陳金福。
三、證據:援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份、建物及土地謄本各二份。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已約定義務人為上訴人,而債務人則約定為同義務人,是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其債務人為上訴人甚明。
㈡本件借款人為上訴人,而非陳金福。至借款利息由何人支票所付,與借款人為誰
無關。又陳金福個人以其支票支付利息後,有無向上訴人報帳及登記於帳冊等,係上訴人內部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專棋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所立之承諾書,並非確認「誰」(陳金福)為借款人。而係陳專棋承諾其應負擔之債務。
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日簽發面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重登字第一一三四號收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所設定債權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四一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塗銷。嗣因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四一五號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因二次拍賣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以底價承受,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將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變更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變更後上訴聲明。其變更後上訴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准予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詎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金福竟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後,並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及義務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抵押債權,並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所謂一千八百萬元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交付上開借款予上訴人,因此兩造間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詎被上訴人竟進而持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聲請以八十八年拍字第三五五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四一五號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四一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審理時,因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遂由被上訴人以底價承受,上訴人乃依情事變更原則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除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外,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一千八百萬元借款債權係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陳金福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上訴人公司需週轉為由,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同意後,乃於當天依陳金福之指示分別匯入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金福之帳戶,並由上訴人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辦妥登記,惟於辦妥抵押權登記後,上訴人表示無法於約定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返還借款,因此被上訴人乃再要求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債權證明及擔保之用,俾便日後抵押權實行後,上訴人不能全部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時,被上訴人得以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執行上訴人之其他財產,是系爭借款關係確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迄未將一千八百萬元之借款返還被上訴人,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仍屬存在,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確認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決如變更後聲明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所簽發、面額一千八百萬元、票號THNO二一0八七六號、發票人鉅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一紙,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提供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一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三四、同小段一五─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三四及其上建號一二○○九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卅二號、建號一二○四四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二○五八)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以重登字第一一三四號收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辦妥抵押權登記。嗣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拍字第三五五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旋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四一五號強制執行上訴人上開不動產,嗣因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遂由被上訴人以底價承受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本院八十八年拍字三五五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等件為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鉅玉公司及負責人陳金福」印章,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鑑章(俗稱大小章)不符,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鉅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為真正云云。惟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陳金福在任期間所簽名開發並蓋章,因被上訴人並未要求要蓋印鑑章,故陳金福乃蓋用上訴人之便章,至設定抵押權時因為代書說要蓋用印鑑章,陳金福才蓋用印鑑章等情,業據證人陳金福到場證陳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足認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金福代表上訴人所簽發無訛,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真正云云,應無足採。
四、茲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兩造間究是否有借貸契約存在?亦即,系爭借款債務究係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金福以個人名義所為,抑或係代表上訴人而為?經查:
㈠本件借款人為上訴人,業據證人即辦理本件貸款事宜 吳秀真 到場結證:「當時辦
理設定時陳先生(指陳金福)及侯先生(指被上訴人)夫妻到我事務所,陳先生準備公司的資料,他說要以公司借款,我就要公司的資料及印章證明、法代的身分證資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而被上訴人於同意借款後,復係將款項分別匯至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金福之帳戶內,有匯款收據影本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即陳金福亦證陳:「因公司也需要資金週轉,錢一千萬匯到上訴人公司」、「(匯錢一千萬到公司戶頭、八百萬到你戶頭的用途)用在公司的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四十二頁)。此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亦已約定義務人為上訴人,而債務人則與義務人同,且亦有上訴人簽發經本院認定為真正之系爭本票在卷為憑。是本件之借款人為上訴人洵無疑義,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上開已認定為真正之系爭本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足認系爭借款債務,確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金福代表公司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有借款債務存在。上訴人主張:借款人為陳金福本人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利息係由陳金福簽發其個人名義支票給付,借款人應為陳
金福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雖以陳金福之支票支付利息,然按交易習慣上,債務人往往以第三人之票據(俗稱客票)予債權人,做為清償債務之用,惟不能因此即謂該第三人係債務人,亦即不能以借款利息以陳金福之支票支付,即謂本件借款人為陳金福。至於陳金福個人以其支票支付利息後,有無向上訴人報帳,及登記於上訴人之帳冊等,係上訴人內部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專棋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所立之承諾書,謂本
件借款人為陳金福云云。然查:上開承諾書其目的並非在確認誰為借款人,而係陳專棋承諾「爾後如債務發生問題,拍賣不足額時,願就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一○八-六七地號等筆之陳金福之股份補足差額」,即其承諾其應負擔之債務。且被上訴人簽訂該承諾書時,陳金福並未在場。是該承諾書並非陳金福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協議書,是不能執該承諾書謂陳金福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辦理系爭抵押權時為雙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 吳秀貞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於原審結證稱陳金福說要以公司借款,是本件於借款時,陳金福即表明係上訴人所借。上訴人以系爭承諾書謂借款人為陳金福個人云云,亦非可採。
㈣雖陳金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四十二頁),惟陳金福此項證詞與其借款後竟仍以上訴人之名義作為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且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作為票據債務人,並將借得款項全投用於上訴人等客觀情節不符,已嫌矛盾,而其為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證詞難免迴護,於上訴人無法揹負大筆債務無法清償之情形下,其表示係個人名義,復可能因此免除公司債務,是其上開證詞顯係偏袒迴護,應無可信。
㈤又陳金福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時證陳:「我是以個人名義借款
」等詞時,被上訴人陳稱:「陳金福向我們借錢時有說要用在公司,被告才借」等語,雖未直接表明否認或不爭執證人證詞,惟於當日全言詞辯論意旨及其後訴訟中,被上訴人均仍堅決否認係陳金福個人向被上訴人借錢,而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有筆錄及書狀在卷可按,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上開陳詞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係陳金福向其借貸云云,尚屬誤解,亦不足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金額一千八百萬元之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應
堪認定。兩造間既有借貸關係在,則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究係何時簽發,即不足以影響上開借貸原因債權存在之認定,是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印泥氧化之時間,以確定發票之時間,洵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系爭借款確係陳金福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兩造間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借得一千八百萬元後,隨即由陳金福指示被上訴人於同日將款項分別匯入上訴人及陳金福之帳戶,亦有匯款單三紙附卷可憑,且上訴人就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上訴人。至於陳金福何以要求被上訴人分別匯入公司及個人戶頭,係屬上訴人借款後內部決定之事,與本件借款人為何人之認定尚無關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兩造間無一千八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存有一千八百萬元之借款關係,上訴人並因此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本件上訴人依前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於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云云,於法殊嫌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其變更之訴部分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